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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世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9年度審智簡字第8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張世霖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以109年審智簡字第8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09年7月7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5月4日更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2日以110年士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於111年1月11日確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 . . 」,申言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裁量應否撤銷之權限,而其裁量認應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最後住所地為新北市淡水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本案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109年5月29日以109年審智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09年7月7日確定(以下簡稱前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7年間起至109年5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再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經本院110年度士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於111年1月11日確定(以下簡稱後案)等情,有上揭各案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已堪認定。
㈢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本案受刑人是否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其前案緩刑之宣告。
本院審酌:⒈受刑人所犯上開2 案,其罪質、犯罪情節雖然均同屬違反商標法之案件,惟受刑人所犯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07 年4月間起至108 年2 月25日止,其後案犯行之犯罪時間則為107年間起至109年5月4日,則由前開犯罪過程觀之,上開後案應係與前案同時所犯,只因偵查時間不同方使後案確定時間遲於前案,並非受刑人經前案訴追後,尚另為同類型之犯罪行為甚明;
⒉受刑人為後案犯行時,尚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及其後案行為對於緩刑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枉顧法院宣告緩刑寬典而一再故意犯罪之高度反社會性,或存有高度法敵對意識;
⒊又其於前案中係因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始經宣告緩刑,此有前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故即使受刑人經宣告緩刑後,其因先前其他犯罪被論罪科刑,仍不足以動搖本院先前認為其應以暫不執行徒刑為適當之基礎,是不能認受刑人經前案偵審教訓,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例佐證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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