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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孟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748號),聲請撤銷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所為緩刑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孟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孟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10年11月10日確定在案。
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6月13日更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4月2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748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1年1月11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又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
是受刑人如符合上開要件,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餘地。
末就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八里區,是受刑人最後住所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0年8月23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10年11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6月13日更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4月2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748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1年1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聲請人本件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1年3月31日向本院為之,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31日士檢卓執丁111執聲245字第111901657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為憑,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相符,是本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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