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撤緩,53,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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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勇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勇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勇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萬元,緩刑3年,並應依判決書附表三所載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王珮瑜、龔詩萍支付損害賠償,於110年10月12日確定。

惟受刑人並未賠償告訴人王珮瑜前6期之賠償,經告訴人王珮瑜請求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受刑人戶籍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臺北○○○○○○○○○,而其於前案所留存之居住地址即指定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有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2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第7頁至第16頁);

另受刑人未有在監或在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

揆諸上開規定,受刑人最後住所地為新北市汐止區,為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

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13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萬元,緩刑3年,並應分別給付告訴人王珮瑜新臺幣(下同)4萬9,974元、告訴人龔詩萍8萬1,092元,給付方式為自110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王珮瑜8,329元、給付告訴人龔詩萍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該案並於110年10月1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6頁、第51頁至第537頁)。

又依該判決內容所載,前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乃受刑人與告訴人王珮瑜、龔詩萍和解之條件,告訴人王珮瑜、龔詩萍並均表明若受刑人遵期履行,願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堪認受刑人於與告訴人王珮瑜、龔詩萍和解之初,乃係衡酌其資力後,始同意上開和解條件,而原判決係考量受刑人業與告訴人王珮瑜、龔詩萍達成和解,方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則受刑人自應依原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

㈡受刑人依上開判決書所附之緩刑條件,應於110年10月10日起按月分別給付告訴人王珮瑜、龔詩萍8,329元、3,000元。

然受刑人自始即未按緩刑條件給付告訴人王珮瑜任何款項,業據告訴人王珮瑜具狀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第45頁),足見受刑人未遵照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甚明。

又本院傳喚受刑人於111年4月26日到庭說明履行賠償義務情況,該傳票於111年4月8日經合法送達受刑人居所地,惟受刑人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說明資料,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顯然受刑人係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既已評估自己之資力,始同意原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是其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信守承諾,履行給付被害人損害賠償之義務,詎違背之,罔顧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

又上開負擔既為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則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該損害賠償之義務,且迄今仍未支付賠償予告訴人王珮瑜,是受刑人違背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本院審酌上揭各該情節,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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