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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心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心瑀(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以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10年8月23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7月24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89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於111年1月25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存卷可查,是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0年8月23日以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於110年8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0年7月24日,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899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並於111年1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是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本件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
(三)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案,其罪質、犯罪情節雖然均屬竊取他人之物,惟受刑人為後案犯行時(即110年7月24日),前案尚未判決,足見受刑人為後案犯行時,尚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及其後案行為對於緩刑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枉顧法院宣告緩刑寬典而一再故意犯罪之高度反社會性,或存有高度法敵對意識。
再者,受刑人除上揭前、後案外,其後別無因故意犯罪而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益徵其主觀顯現之惡性、反社會性非重。
綜上,受刑人先後之二案雖同為財產犯罪,惟受刑人後案係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前所犯,本即難期受刑人於後案行為時,可得預期前案將受緩刑之宣告,自不能以後案經判拘役確定,即執此遽認受刑人無悔改之意,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資為佐證,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即率予推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尚無從認為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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