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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8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佑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109年5月7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8年9月13日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10年12月23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1年1月19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且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陳俊佑最後住所地為新北市北投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9年3月26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109年5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即108年9月13日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10年12月23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1年1月1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5頁),足認受刑人確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聲請人本件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1年4月20日向本院為之,有本院收狀戳章存卷為憑,與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亦相符,是本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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