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撤緩,67,2022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大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所犯毀棄損壞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8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 年度執聲字第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大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張大成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緩刑3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4 個月內,履行下列緩刑條件:㈠向被害人林廖碧招支付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損害賠償;

㈡向被害人林艷支付45萬元之損害賠償;

㈢向公庫支付3 萬元,該案於108 年5 月7 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迄未按緩刑所附條件㈠、㈡為完全給付,僅支付林艷3 萬6,000元(聲請意旨誤載為3 萬3000元)、林廖碧招1 萬9,000元(聲請意旨誤載為1 萬7000元)。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該判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各有明文。

惟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在使惡性較輕之行為人改過遷善,若宣告緩刑後,有具體事證足認並未改過遷善,即不宜給予寬典,故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

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是否顯有不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資以綜合判斷。

是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非謂受判決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受刑人之戶籍地係在臺北市士林區乙情,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㈡本案受刑人前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緩刑3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4 個月內,履行下列緩刑條件:㈠向被害人林廖碧招支付6 萬元之損害賠償;

㈡向被害人林艷支付45萬元之損害賠償;

㈢向公庫支付3 萬元,而前開判決於108 年5 月7 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首堪認定屬實。

㈢而受刑人於受前案緩刑之宣告後,至108年11月間未給付被害人任何賠償金額,嗣於109 年1 月21日經聲請人傳喚到庭後,受刑人方稱其因未能取得被害人之聯絡方式及帳戶資料,始未能支付被害人任何款項,其後至110 年12月間聲請人檢送被害人之帳戶資料予受刑人收受後,受刑人始於緩刑期間內之111 年1 至4 月間陸續分別給付被害人林艷共計3 萬6,000元、給付被害人林廖碧招共計1 萬9,000元,迄今尚有餘款50萬餘元尚未清償完畢等情,業據受刑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9、26、35、43至47頁陳報狀),並有被害人林艷之刑事陳報狀影本1 紙(本院卷第15至1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12月10日士檢卓執己108 年執緩字第144 號通知、受刑人提出之匯款證明共10紙(本院卷第51至57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未依前案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緩刑負擔,如期給付款項予被害人二人之事實,已堪認定,足認受刑人確未依約履行上開緩刑所附條件,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㈣徵諸前案確定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受刑人原應給付被害人2人共51萬元(計算式:45萬+6萬=51萬),然受刑人非但未於前案確定判決所諭知期限內履行緩刑條件,且係迄至111年間始分別向被害人林艷給付共計3 萬6,000元、向被害人林廖碧招給付1 萬9,000元,共僅給付5萬5,000元,受刑人所給付之金額實遠低於其原應履行之金額,履行率僅約11%;

且受刑人對其尚未給付之賠償款項,仍表示現階段無從履行,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衡酌受刑人之緩刑期間即將屆至,以受刑人還款之比例及現無具體還款計畫之情狀,實已無從期待受刑人日後將依上開緩刑負擔履行,且受刑人原應於前案判決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即108年9月前履行前開緩刑條件,然受刑人遲至111年間尚未履行完畢,亦難認受刑人有履行緩刑負擔之誠意。

受刑人固陳稱:其係因無法取得被害人之聯絡方式及帳戶資料以致未能如期支付被害人款項,且109 年2 月新冠肺炎疫情發生後因擔任保全收入減少,入不敷出,無法還款云云(本院卷第26、43至45頁陳報狀),本院審酌受刑人迄今所賠償被害人之款項總額,尚未及所應履行負擔總金額之三分之一,且受刑人原應於108年9月前履行前開緩刑條件,卻仍一再拖延履行期間,遲至緩刑期間即將屆至,方稱無從履行,且受刑人縱一時因個人因素無法履行,其亦應盡力履行,然其亦未能提出具體之還款方案,諸此足證受刑人無故不履行緩刑負擔,難認有履行緩刑負擔之真意,是其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㈤綜核上情,足認受刑人違反前案確定判決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前案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