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易,105,20220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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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拾壹年肆月壹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3月3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茲被告因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對未成年人性交、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4年度審易字第4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5年度簡字第16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5年度簡字第1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4年度侵訴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4年度審易字第4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105年度簡字第2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5年度簡字第5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5年度審易字第3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3月、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8月、1年8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41號裁定應執行6年4月確定,於109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1年11月7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執更丑字第371號執行指揮書指揮被告自111年4月1日起入法務部○○○○○○○○○○○執行乙節,有該署檢察官111年3月31日執行指揮書(甲)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因另案發監執行,已達本案避免被告再犯之虞之羈押目的,本件對被告羈押處分之原因已經消滅,爰依前述規定,應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1年4月1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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