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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太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44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被訴於民國一○九年十月一日、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違反保護令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為母子關係,而被告前已業經法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以106 年度家護字第615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於106 年11月30日0 時前遷出甲○○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1 樓之住處,且應遠離上揭住所至少100 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6 月,嗣再經本院先後於108 年5 月13日以108 年度家護聲字第20號裁定延長有效期間2 年,於110 年5 月26日以110 年度家護聲字第28號裁定延長有效期間2 年。
詎被告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於109 年10月1 日、109 年10月23日、110 年6 月23日,出入甲○○之上開住處,而違反保護令(另被告被訴於110 年8 月8 日違反保護令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三、經查:被告被訴於109 年10月1 日、同年10月23日、110 年6 月23日之違反保護令犯行,前業經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1910 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829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0 年9 月16日繫屬於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1321號),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係在本案繫屬日(111 年1 月27日)之前,是檢察官就此部分再向本院提起公訴,顯係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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