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易,15,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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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淺綠色淑女自行車壹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志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4日5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賴三民所有之淺綠色淑女自行車(市值約新臺幣500元)作為代步工具。

嗣賴三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拒絕就本案陳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三民之指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59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110年4月7日到案時之穿著照片及使用之背包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48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拍攝被告頭部及臉部照片,可見被告臉型較長、臉頰消瘦,額頭兩側髮際線較高等特徵,皆與案發時監視器所拍攝竊盜上開淺綠色淑女自行車之人並無差異,有當庭拍攝之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為證(見偵卷第33至48頁,本院卷第77至81、107至113頁),是綜上所述,其確有竊取上開淺綠色淑女自行車之犯罪事實,被告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法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

是本院斟酌被告所犯前案中多屬竊盜之財產犯罪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就前案係實際入監執行,於執行完畢後卻仍未見警惕,而時隔甚短就再犯本案犯行等情狀,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最低度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品,並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素行、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被告始終保持沉默,未能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取淺綠色淑女自行車1台,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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