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易,18,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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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郁志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郁志剛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郁志剛與李紹智分別為馥記山莊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詎郁志剛竟分別為對李紹智下列犯行:

(一)郁志剛於民國109年7月10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馥記山莊社區3樓會議室出席參加管理委員會會議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出席委員、住戶等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對李紹智公然辱罵:欺人太甚、下三濫、你吃我們馥記吃夠夠、吃人夠夠、不要臉、你他媽掛我白布條、你什麼東西、把我們馥記搞成這個樣子、什麼東西嘛、他媽的、主委是什麼東西嘛等語,足以貶損李紹智之人格評價。

(二)郁志剛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09年7月15日17時22、29分許,上網在通訊軟體LINE之「歐洲聯邦16/17區(128)」群組(成員為馥記山莊社區第16、17區住戶),使用暱稱「賓果Bingo」接續刊登:「委員會選舉就灌票作假,再把牠們的人一一放置主要位置,掌控全社區,胡攏我們區分所有權人的利益。

假藉不收垃圾,保全無法給錢,強要業者簽署備忘錄。

再脅迫員工去從事非份內之事去收垃圾。

尚未完成交接(主,財,監委),發號司令(發文)利用社區公布欄發佈不實訊息洗腦抹黑。

未就任就掌控管理中心全般事務且不與任何提出異議委員,監事研討社區事務,獨斷專行霸道到極點。

開第一次會議不在乎人員到齊與會研討事項,宣布散會。

優先搶救點心蛋糕20餘份(要求會計及妹妹到會場搬)我看到了,也了然於心,你們真是有點貪婪,沒有品。

不以公眾利益為出發考量,為社區貢獻己力,只想圖利籠絡少部份牠人士,實在是看不下去。

想想我們社區現況現在社會氛圍簡直不謀而合,從選舉開始...一一一到消費券發放一步一步,不只亂,還會跟亂。

李××此人,居心頗惻(叵測)用心良苦,其所作為背後都有目的。

設計巧取豪奪社區共同利益背後還有藏鏡人,影武者喔!」、「還有還有,真的很多不及敘述,...,破壞強行闖入管理中心,亂收停車費用,圖利他們小區旅遊,消防電槍檢查等一一...還有聽過向廠商收受每月5000的回饋金入袋,這一切凡走過必留下痕跡與紀錄」等內容不實之文字,供上述群組之128名成員閱覽,傳述足以毀損李紹智名譽之事,經李紹智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紹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郁志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2、266頁),且據告訴人李紹智於警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52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偵查中(見偵卷第39至45頁)指訴歷歷,並有109年7月10日案發現場錄影畫面及錄音內容譯文(見偵卷第13至17頁)、被告在「歐洲聯邦16/17區(128)」LINE群組傳送之文字內容(見偵卷第1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26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3頁)、告訴人手機LINE訊息紀錄拍攝截圖3張(見本院卷第251至25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係對人辱罵、嘲笑、侮蔑,方法並無限制,凡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弄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屬之,是否侮辱,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為斷。

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中,在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管理委員會會場,以「下三濫」、「不要臉」等語詈罵告訴人,表達指涉對方之人格或作為令人感到丟面子且不知羞恥之意,此等言詞對於表示之對象即告訴人而言,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要屬貶抑性之言詞,已逾合理容忍範圍,足以貶損受罵者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甚明,自已該當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針對事實欄一(二)所為言論,不僅無法證明言論內容真實,所提出之資料(見本院卷第45至97、109至117頁),均難認與其言論內容直接相關,復經證人林群傑證稱該等言論內容多為社區中未經查證之口耳相傳(見本院卷第214至221頁),亦無從佐證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為言論真實,自無前開刑法第310條第3項不罰規定之適用。

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中接連張貼文字訊息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馥記山莊社區住戶,不思以理性方式表達對公共事務之意見,逕以侮辱性言詞公然貶抑時任主任委員之告訴人人格,復未經查證,即於多數住戶LINE群組內散布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核其所為,造成告訴人之人格權、名譽權損害非輕,犯後數度翻異其詞,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於本案終知坦承犯行,當庭書立道歉書向告訴人道歉(見本院卷第223、249頁)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對科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3頁)、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適度衡量被告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09年7月15日17時29分許,上網在通訊軟體LINE之「歐洲聯邦16/17區(128)」群組(成員為馥記山莊社區第16、17區住戶),使用暱稱「賓果Bingo」刊登指涉告訴人「拉我白布條,污衊黑我」之不實文字內容,供群組內128名成員閱覽,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惟查,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業已提出告訴人親自懸掛白布條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據(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該白布條上則載有「執行副主委 郁志剛掩護 旁雨慕各項自行採購刷卡換現金重大弊端」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03至108頁),是被告此部分陳述,顯係基於個人親身經驗而為,且有所憑據,復觀其言論內容,核屬為自衛、自辯所為,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誹謗之惡意存在,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揆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即不能以誹謗罪責相繩,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事實欄一(二)認定有罪之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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