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易,28,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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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志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志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6日上午11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順豐水果行,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蘋果6顆、金針菇2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0元),放入袋子中,未結帳即離開該店,旋遭告訴人即順豐水果行店長范景筌及員工阮氏明芳發現追出,嗣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得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范景筌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阮氏明芳於警詢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拿取順豐水果行內擺放之蘋果6顆、金針菇2包等物品,未結帳即逕行離去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因為看到水果行內還有人排隊結帳,看到別攤還有要買的青蘋果,就想先走到對攤去挑,並沒有要竊盜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10年9月16日上午11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順豐水果行內,徒手拿取告訴人所管領放置在水果行內之蘋果6顆、金針菇2包等物品,未結帳即行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96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頁至第14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阮氏明芳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第45頁、第49頁至第52頁),上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為真實。

㈡惟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

經查: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固證稱:當時我的員工即證人阮氏明芳告訴我有客人即被告有拿1袋蘋果及1袋金針菇沒有結帳就離開到對面的水果店,我就請被告回來,被告當時不願意配合並說因為我們店人太多,所以先去別的地方購買東西,沒有離開範圍等語,我請她回來結帳,但被告情緒激動,過程中就發生拉扯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證人阮氏明芳則證稱:當時我在櫃臺結帳,看到被告拿著1袋蘋果及1袋金針菇未至結帳櫃臺排隊結帳就走到對面水果店,過了5分鐘也沒有回來,我就叫告訴人追出去,告訴人遇到被告後,被告情緒激動並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3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可參(見偵查卷第49頁至第52頁),惟依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阮氏明芳上揭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前述拿取告訴人店內商品未結帳即離去等客觀事實,被告有無竊盜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尚應審視其餘客觀證據加以判斷。

2.本院於審理程序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一)光碟內共有檔名「[CH02] 0000-00-00 00.00.00」、「[CH03] 0000-00-0000.00.00」2檔案,為順豐水果行內不同監視器鏡頭所拍攝;

(二)檔名「[CH02] 0000-00-00 00.00.00」影片中,可見被告於影片畫面時間顯示(下略)10:01:47至11:03:43間,進入順豐水果行內,並與身穿紅色衣服之男性店員交談,可見被告背後有背後背包,手上有提袋及塑膠袋;

11:04:11至:11:05:57間,被告在水果行之菜架前來回走動、蹲下挑選物品;

11:05:58至11:06:11間,被告往畫面左下方離開監視器畫面;

11:06:14至11:06:15間,水果行內之身穿紅衣女性員工往被告離開方向觀看;

11:07:12至11:07:55間,該身穿紅衣之女性員工再次往水果行外觀看,並手指向畫面左下方,上述男性員工即往女性員工手指方向前進,並在水果行外張望、觀看;

11:07:56至11:08:20間,男性員工往監視器左下方移動,並可見與人發生拉扯;

11:08:21至11:08:50,該男性員工以拉扯被告背包、提袋之方式,將被告拉回水果行內,阻止被告離開,並可見1名身穿藍色上衣之女性員工亦與被告發生爭執;

11:08:51至11:09:28間,男性員工放開被告背包、提袋,但持續與被告交談、爭執;

(三)檔名「[CH03] 0000-00-0000.00.00」中,可見於11:03:55至11:04:20間,被告背著後背包、手提紅白色塑膠袋、黑色提袋,自監視器畫面右上側進入畫面內,經過順豐水果行往水果行外道路移動後,又折返進入水果行;

11:04:21至11:04:42間,被告走向貨架挑選、觀看商品後,將商品放回原位,往右走出監視器畫面;

11:05:58至11:06:05間,被告自監視器畫面右側進入監視器畫面,並往監視器上方移動,離開水果行內;

11:06:07至11:06:35間,被告欲穿越道路前往水果行對面攤位時,因1台黑色轎車駛來而折返水果行門口,等待轎車經過方再次穿越道路;

11:06:36至11:07:24間,被告走向水果行對側之攤位並停止、徘徊於該處,此時可聽聞1名女子稱「剛剛那個女的買東西」,1名男子則稱「誰」;

11:07:25至11:07:49間,水果行男性員工自監視器畫面右側進入畫面內,並稱「哪一個」後,往水果行外走去,並徘徊、張望對側行人;

11:07:50至11:11:08:00間,身穿藍色上衣之女性員工走往被告站立位置,男性員工亦隨之前往;

11:08:01至11:08:57間,男性、女性員工將被告自畫面上方拉扯回水果行處,過程中並有爭執、拉扯,男性員工並稱「抓到小偷」;

11:08:58至11:09:30間,被告把男性員工手甩開,並稱「你沒看那邊在排隊」、「他的蘋果比較便宜我才走開」、「不是我不願意」,男性員工稱「不要講這麼多」後,被告再稱「快點報警叫警察」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7頁至第45頁)。

3.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順豐水果行挑選商品過程中,神情、動作均相當自然,且與水果行內員工不斷交談,於未結帳走出水果行時,並未加快速度遠離水果行,甚至還折返水果行門口等候其他車輛經過,於離開水果行後,亦僅係前往對面之其餘攤位前駐足、徘徊,此實與一般竊盜犯罪者於商家行竊時,會避免引起商家員工注意,且於竊盜商品得手後會儘速離開現場以避免遭人攔阻等情節有所差異,被告是否有竊盜之主觀犯意,實有疑義。

再者,被告走出水果行時,水果行結帳櫃臺前確有數名客人排隊等待結帳(見本院卷第41頁),且於被告遭拉扯回順豐水果行後與男性員工之爭執過程中,亦提及「排隊」、「蘋果比較便宜我才走開」等語句,與被告辯稱其因水果行內有客人排隊結帳,故先前往對攤挑選蘋果等語一致,足見被告辯稱其未結帳之緣由並非臨訟虛構。

至被告雖於水果行男性員工要求其回水果行內時,與該男性員工發生爭執,然審諸被告於離開水果行後約1分鐘之時間,即已遭水果行員工拉扯、拖行回水果行內,與證人阮氏明芳所稱被告是離開店內經過5分鐘仍未結帳之情況不同,且該水果行男性員工與被告爭執過程中,即先稱「抓到小偷」等語,並以手拉被告後背包、提袋等方式,限制被告行動自由,於被告向其解釋未結帳離開之原因時,亦稱「不要講這麼多」,拒絕聽聞被告解釋,一般人於此種情況下,本即有可能因遭人誤會及限制行動自由等原因而情緒激動,自不能因當時被告於遭水果行員工拉扯回水果行時與員工發生爭執,即認定被告自始即有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何況被告於該男性員工稱「不要講這麼多」等語句後,即主動要求「快點報警叫警察來」,與一般竊盜行為人於犯行遭發現後無不力求於警察到場前離開現場之情形全然有異,更足徵被告辯稱其並無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故意,應可採信。

4.況且,被告為退伍軍人,退伍時軍階為中校,領有固定退休金,並有一定經濟能力等節,有被告榮譽國民證影本及被告所提出其定期捐款證明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頁、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646號卷第37頁),足證被告並無因經濟困難而竊取本案價值僅120元之動機。

此外,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這件事可能是誤會,當時我只是希望被告能回來結帳(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646號卷第42頁),被告並已於111年2月7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向告訴人致歉,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被告於案發後確有主動向告訴人道歉,與一般行竊之人遭發現後後常推諉卸責亦有所別,足證被告確無竊盜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及前揭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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