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易,284,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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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宜珍


指定辯護人 陳君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宜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宜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10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早餐店外,徒手拿取吳智宇所有、放置水槽上特徵為藍色塑膠環之竿止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元,下稱系爭竿止),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褲子口袋內而竊取之,嗣為吳智宇發覺報警處理後,楊宜珍經到場警方要求,自願從口袋取出系爭竿止,復趁吳智宇與警方查看現場未及注意之際,再將系爭竿止放入其隨身後背包內,經警依現行犯逮捕並為附帶搜索,自楊宜珍後背包內扣得系爭竿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楊宜珍經合法傳喚後,於本院112年11月28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可憑(本院易字卷一第323頁、第331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楊宜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3頁至第94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拿取系爭竿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系爭竿止是我的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依其精神狀況及陳述,主觀上應是認系爭竿止為自己所有或他人丟棄之無主物,因而將之拾起,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不構成竊盜罪,請給予無罪判決等語。

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拿取系爭竿止,經警到場後,被告從口袋拿出,再放入包包內而為警查獲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智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10偵19948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偵19948卷第37頁至第4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10偵19948卷第45頁)、現場及失竊物品照片(110偵19948卷第47頁至第4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偵19948卷第51頁)、111年10月26日勘驗筆錄附件:111易284-監視器錄影光碟撥放筆錄(本院易字卷一第95頁至第118頁)、111年10月26日勘驗筆錄附件:111易284-密錄器錄影光碟撥放筆錄(本院易字卷一第119頁至第15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竿止為其所有,然被告均不否認有拿取系爭竿止之事實(110偵19948卷第75頁、本院易字卷一第63頁)。

而證人即被害人吳智宇於警詢時證稱:系爭竿止是放在我住家經營之早餐店外面側邊水槽上,原本裝在釣竿上,我約兩個禮拜前去釣魚就放在那邊,事發時是楊宜珍拿我們家放在水槽外的東西進來,我報警後在店裡的過程中,我就看到楊宜珍把我釣竿的竿止放在他褲子口袋裡等語(110偵19948卷第21頁至第22頁)。

另本件於警方到場後,被害人吳智宇在與被告對話過程,被害人吳智宇可講出系爭竿止之名稱及用途,有111年10月26日勘驗筆錄附件:111易284-密錄器錄影光碟撥放筆錄附卷足憑(本院易字卷一第120頁)。

是被害人吳智宇已明確指稱系爭竿止為其所有之物,亦清楚系爭竿止之名稱、用途,且系爭竿止係放置於被害人吳智宇經營之早餐店外面水槽上旁,再者,本案案發地係被告住處以外之地點,顯非被告原始持有或管領可及範圍,卷內復查無其他足堪認定系爭竿止確為被告或其家人所有或購買之證據,從而系爭竿止應為被害人吳智宇所有之物,已臻明確。

又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系爭竿止也可能為被害人吳智宇所有而丟棄之路邊垃圾等語。

然因系爭竿止係放置於被害人吳智宇經營之早餐店外面水槽上,且被害人吳智宇2星期前才使用過,已如前述,更可證其並非被害人吳智宇所丟棄或不要之物。

則被告未經被害人吳智宇同意,即將系爭竿止取走,自應具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而構成竊盜犯行。

至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依其精神狀況及陳述,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查被告雖曾於92年10月間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住院並診斷出思覺失調症,有臺大醫院111年12月30日校附醫秘字第1110905859號函及所附回復意見表1紙、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一第167頁至第169頁、卷二全卷)。

惟被告診斷出思覺失調症之時間為92年,與本案事發時間相距已久,是上開被告相關病情資料亦無從據以為被告為本件行為時,有因思覺失調症致影響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佐證。

從而,被告上開所執陳詞及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所為辯詞,尚嫌無據,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竊取他人之財物,法治觀念顯屬薄弱,確有不該,雖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未賠償被害人吳智宇所受損害等情,惟考量被告本件所竊系爭竿止價值輕微,犯罪情節並非嚴重,且所竊得之系爭竿止已發還予被害人吳智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110偵19948卷第45頁),兼衡被告經診斷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狀況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家庭狀況,有個人戶籍資料表可參(本院易字卷一第3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系爭竿止,雖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智宇,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余秉甄、吳昭瑩、郭季青、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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