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易,296,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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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奇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20、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奇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加重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奇鴻於110年8月14日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市○○道0段0號前,因發現彭煥富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疏未拔取機車鑰匙,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機車內之安全帽1頂,並以上開機車鑰匙將上揭機車發動後騎走,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供己代步使用。

嗣彭煥富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經通知李奇鴻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機車、安全帽及機車鑰匙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李奇鴻均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96號(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57至361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煥富於警詢中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927號卷(下稱偵16927卷)第29、30、33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0年8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2張、查獲現場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強制責任保險收據及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C26號)(偵16927卷第17至21、23至25、27、31、37、41、43、45至49、81、8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一見解。

經查:㈠被告前①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8月14日確定;

又②於104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士簡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12月21日確定;

再③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1月16日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被告於年11月11日入監執行及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㈡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

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供己使用之便,恣意竊取被害人彭煥富所有之機車,造成其財產上受有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並未取得被害人諒解,而其竊取之機車業已為警尋獲且發還予被害人,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害人彭煥富之調查筆錄(偵16927卷第33、35頁)在卷可參;併考量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現從事室內裝修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本院易字卷第364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機車鑰匙1支、安全帽1頂,固均為其犯罪所得,然均業經警方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5頁)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奇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110年8月14日13時30分許,在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工地(下稱中華工程工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2把、削皮刀1把、鋸子1把,竊取中華工程公司所有及配置在該工地建物內之2.0平方電線5捆約480公尺、5.5平方電線7捆約700公尺,得手後即攜之離去。

㈡又110年8月24日16時15分許,在上開中華工程工地,以同前開方式,竊取2.0平方綠色電線、5.5平方紅色及白色電線各約1公尺,得手後即將該等電線藏放在手提袋內。

嗣中華工程公司派駐上開工地之水電工宋嚴譽於巡視上開工地A棟9、10樓時,發現配電線路遭破壞,且見被告擅自闖入該工地及其手提袋內藏有上開綠、紅白電線,即報警處理,並扣得該電線2捆、美工刀2把、削皮刀1把、鋸子1把、刀片1個等物,始查悉上情。

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參、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②告訴人宋嚴譽之指訴;

③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中華工程工地,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因為我本來是九穹街2號派遣公司派我去做消防排水工程,後來該工程的阿仁師傅私底下叫我去幫忙打下手,我是去跟消防工程的老闆收工錢,110年8月23日的電線是對方自己隨便剪栽贓給我等語,並提出吉力工程行名片乙紙(本院易字卷第273頁)為證。

肆、經查:

一、被告分別有於110年8月14日13時30分許、110年8月24日16時15分許至中華工程工地乙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589號卷(下稱偵17589卷)第20頁,本院易字卷第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嚴譽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17589卷第8至17頁)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17589卷第55至5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案告訴人固於警詢時指訴被告於110年8月14日,有從地上之米白色包包丟出1捆電線,該電線原本是位於電箱上面欲供日後配電使用,不知被告以何方式切斷,調閱其他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於110年8月14日進入工地時有攜帶一個空提袋,離開時提袋看起來是滿的,手上還拿1捆電線,懷疑工地多次電線遭竊可能與被告有關等語(偵17589號卷第8、13、15頁),然就上開事實㈠部分,現場雖經員警查扣電線1捆及美工刀2把、削皮刀1把、刀片1個,然此僅可證明現場確有上開電線1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原記載電線2捆,業經公訴人於111年9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確認應係1捆,本院易字卷第113頁)及上開刀具為被告所有之事實,無從遽認被告確有使用上開刀具切斷現場電線,並將上開電線捲成1捆後放入其持有之米色包包內而竊取之事實;

又證人宋嚴譽就上開事實㈡部分固於警詢中指訴稱:110年8月14日損失的店現有線徑2.0平方和5.5平方的,5.5平方有7卷約700米、2.0平方的線有5捲約480米等語(偵17589卷第15、16頁),並提出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中華工程公司河濱工務所提出之電線損失名細表(偵17589卷第41、55、57頁)為證,足見中華工程工地該日失竊之電線數量非微,再參以證人宋嚴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監視器畫面拍到被告進出工地的畫面,他不是我們工地的人,卻無緣無故跑到我們工地裡來,且8月14日也有電線失竊,工地主任跟我討論一下認為應該也是他,因為監視器也有拍到他,被告竊取2.0平方電線5捆約480公尺、5.0平方電線7捆約700公尺之重量至少300公斤以上,1個人不可能獨力搬出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56、357頁),可知證人宋嚴譽僅係以非工地人員之被告有出入中華工程工地乙情,推論被告應有於該日竊取電線之犯行,純屬個人臆測之詞,已難謂可信,況其肯認中華工程工地於該日遭竊電線之數量及重量甚鉅,非一般人獨力即可搬離,輔以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拍攝到被告1人或夥同他人搬運或載運大量電線離去之情形,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7589卷第55、57頁)在卷可憑,是既查無其他可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分別竊取電線得手,甚至獨力將大量電線搬離現場之證據,實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及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21條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既遂罪之2次犯行,被告所辯,尚非全然不可信。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既尚難使法院確信被告主觀上確有加重竊盜之犯行,本於罪疑惟輕之法則,自應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此部份加重竊盜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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