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易,32,202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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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哲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丙○○因認向乙○○要求承攬工程及要求乙○○出面處理其老闆之債務關係等情遭拒,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6月13日下午3時59分許,前往乙○○當時任職之工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燃放鞭炮,復接續於同年6月13日晚上11時45分許,至上開工務所前放鞭炮後丟擲,並張貼如附件所示內容之刑事告發狀,再接續於同年6月16日凌晨0時50分許,至上開工務所前燃放鞭炮後丟擲,又接續於同年6月16日下午3時47分許,傳送內容為「郭主任現在目前我只是給你放鞭炮而已欠錢再不還後果自行負責你還敢報#勇※有沒有搞錯對象」之簡訊予乙○○,末接續於同年6月16日下午5時8分許,至上開工務所前燃放鞭炮後丟擲,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表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不實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頁),惟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是否屬實,核屬證明力層次之問題,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並未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又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至告訴人乙○○當時任職之工務所前燃放鞭炮後丟擲,與張貼如附件所示之刑事告發狀及傳送前開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丟鞭炮是要給告訴人壓力,因為告訴人之老闆林堅坤有欠我錢,所以我希望告訴人可以還我錢,並非基於恐嚇之意圖而為上開行為,且我丟鞭炮時旁邊都沒有人云云。

經查:

(一)被告確有因上述理由,而接續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至告訴人當時任職之工務所前燃放鞭炮後丟擲,及張貼如附件所示之刑事告發狀與傳送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81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0、89至91頁;

本院卷第66、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26、99至101頁;

本院卷第114至11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0張暨光碟1片、被告傳送之簡訊翻拍畫面2張、張貼刑事告發狀現場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37至43、47至53、61、81、108至111頁,光碟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已前詞置辯,然查:1.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

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於110年6月15日早上7時許至工務所上班,發現地上有燃放鞭炮的痕跡,且牆上遭人貼署名為被告之刑事告發狀,我認為告發狀內容含有恐嚇意味,就去調監視器畫面,在監視器畫面中看到是被告所為,而被告會這樣做是因為我們有工地要開工,他想要我發包工程給他,就用這個方式恐嚇我,讓我感到害怕,後來我又發現被告還有再來我工務所燃放鞭炮,這樣行為讓我不敢靠近公司,此外,被告還有發簡訊來恐嚇我,要我把工程給他做,讓我感到害怕,後來我也因為這件事情而辭職,晚上也睡不著覺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26、99至101頁;

本院卷第114至116頁),復考量鞭炮固常於節慶等場合使用,然若未有任何足供慶祝之事由即任意在他人上班之地點燃放,因燃放鞭炮之聲響連續且巨大,並具有使人誤會為爆裂物炸裂、手槍槍響之效果,無故在他人所在地周遭燃放鞭炮,除將造成驚嚇外,更有明確傳達自己知悉他人所在地,日後可隨時前來騷擾、加害之意,況燃放鞭炮過程中因帶有火花,倘若該處放有易燃物,稍有不慎,後續將恐引發無法控制之火災,顯見被告至告訴人上址工務所燃燒鞭炮後丟擲之舉措,確有使告訴人產生心理壓力而感到驚懼之用意存在。

另被告除燃放鞭炮外,又張貼如附件所示內容含有「拎霸打給勇大哥不接也約不出來見面」、「大社子瘋子留」之刑事告發狀,及傳送內容含有「郭主任現在目前我只是給你放鞭炮而已欠錢再不還後果自行負責你還敢報#勇※有沒有搞錯對象」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

是以,綜上各情以觀,堪認被告確係意欲透過上開方式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意思通知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確屬恐嚇行為並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甚明。

2.再者,被告前曾有至他人及告訴人等工地或工務所燃放鞭炮,而遭法院判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前科紀錄,有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16號、108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7至70、73至77頁),顯見被告清楚知悉至他人工務所前燃放鞭炮之行為,確實會造成他人心生畏懼,而屬刑法所稱之恐嚇行為。

然被告竟不知悔改,於本案又以相同手段至告訴人工務所旁燃放鞭炮後丟擲,再張貼如附件所示內容之刑事告發狀及傳送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可證被告知悉其所為屬恐嚇行為而仍欲為之,主觀上確係基於恐嚇之犯意所為。

是被告空言辯稱其只是為了給告訴人壓力,而非基於恐嚇犯意云云,尚難憑採。

3.被告雖又辯稱其行為動機要向告訴人老闆林堅坤討債云云。

惟查,被告上開所述內容,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知情(見本院卷第115、117至118頁),且縱被告與林堅坤間確有債務存在,亦難認此部分與告訴人有何關聯,更與被告放鞭炮、張貼及傳送帶有恐嚇意味之刑事告訴狀及簡訊予告訴人等行為間無正當關聯性,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另被告辯稱其燃放鞭炮時旁邊都沒有人云云。

然查,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證稱其係到工務所後發現有燃放鞭炮的痕跡後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是被告所為等語(見偵卷第22頁;

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況被告燃放鞭炮後,還張貼如附件所示內容之刑事告發狀及傳送「目前我只是給你放鞭炮而已欠錢再不還後果自行負責…」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讓告訴人明確知悉被告上開鎖惟均係針對告訴人。

從而,縱被告燃放鞭炮時告訴人並不在場,但告訴人已藉由上述管道得知被告所為對之惡害通知,而心生畏懼甚明。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三)綜上,被告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述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接續以丟擲燃燒鞭炮、張貼及傳送恐嚇內容之刑事告發狀與簡訊等恐嚇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認被告乃本於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至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傳送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恐嚇內容簡訊予告訴人之犯行,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業經公訴檢察官以111年度蒞字第618號補充理由書擴張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則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裁判。

(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又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656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前揭各案所處徒刑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然接續執行罰金12萬元易服勞役120日),嗣於106年6月4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12月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

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罪質與本案固有不同,惟審酌被告於106、107年間有2次以同樣手段之恐嚇犯行,而其又於110年再次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顯見被告仍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意識,是認縱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並無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恐嚇案件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本案又同樣係因向告訴人要求承攬工程等情遭拒,即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和平處理問題,竟至告訴人上址工務所前燃放鞭炮後丟擲、並張貼如附件所示之刑事告訴狀及傳送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以前開手段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身心受有一定程度之危害,顯見其自我衝動控制能力不足,並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意識,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造成之危害及告訴人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3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工程行負責人、有接到工程才有薪水、未婚、無需扶養家人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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