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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莉穎
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律師
雷兆衡律師
李政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所為之111年度易字第329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莉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莉穎於112年8月7日提起上訴,惟該上訴書未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函請補正,然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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