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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谷城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谷城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谷城因出租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房間予張庭維而有租約問題需與之討論,於民國110年4月16日23時許,在上址,至張庭維房間欲邀其至客廳討論時,因見張庭維持手機錄影蒐證,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大力撥開張庭維手上持以蒐證之手機,致該手機掉落,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庭維行使錄影蒐證之權利。
二、案經張庭維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谷城固坦認於上開時、地,見告訴人張庭維持手機錄影蒐證時,以手大力撥開告訴人手上之手機,該手機因而掉落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係未被告知情形下遭拍照錄影,制止係合理保護自己云云。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於上開時、地雙方因租約有所爭執一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10502號偵查卷第27頁),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10502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0頁),復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租賃契約節本附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10502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35頁);
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一直不出來,過約10分鐘告訴人打開房門,我有踏進去一步,發現告訴人在錄影,於是我把告訴人的手機撥開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502號偵查卷第27頁、第28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敲第2次門時,看到告訴人拿手機由內往外拍攝我,我把告訴人的手撥開,告訴人的手機掉落,我一進去就看到告訴人在拍我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4358號偵查卷第13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當下雙方有爭執,我才拿手機錄影,被告以拍掉我手機方式妨害我權利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502號偵查卷第84頁、第85頁)及證人林士暐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有看到被告伸手去拍告訴人的手,把告訴人手機拍到地上,告訴人拿手機是要錄被告,因為被告要闖進房間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502號偵查卷第87頁)相符,並有錄影擷圖在卷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10502號偵查卷第53頁至第73頁),堪認被告因其與告訴人間之租約問題,欲進入告訴人房間,因見告訴人手持手機錄影,乃出手撥開告訴人的手機,該手機因而掉落明甚。
㈡當日告訴人與被告就租約事宜雙方有所爭執,告訴人始在其房間內以手機錄影蒐證,所拍攝之時間不長,拍攝之內容屬被告欲進入告訴人房內之言行舉止,目的在維護告訴人自身之合法權益,非意在窺探被告個人隱私,被告對此當無可主張合理之隱私期待;
再參以告訴人除持手機攝影蒐證外,並未積極以言語或舉止對被告為挑釁或侵害,尚未逾越蒐證之必要,主觀上當無侵害對方肖像權之意思,客觀上亦非屬無故擅自使用他人肖像權之行為,屬維護自身權益之合法權利行使,被告固然亦得以手機對告訴人錄影為反蒐證,然卻無權利強行將告訴人之手機撥落而妨害告訴人合法行使權利,被告就此所辯,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租約紛爭,竟在租屋處告訴人房間內以強制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蒐證權利,所為實應譴責,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方法,犯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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