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易,40,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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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麗慧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19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士簡字第563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麗慧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麗慧於民國110年4月間,任職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內菜市場之熟食雞肉攤,因對在同一菜市場販售熟食雞肉之王裕君有所不滿,遂於110年4月25日上午7時許,前往王裕君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攤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攤位旁之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處,公然接續以台語對王裕君高聲辱罵:「有本事你不要討客兄」、「偷客兄偷到偷到街尾」、「討客兄你也沒有比較厲害啦」,使王裕君深感難堪,足以貶損王裕君之聲譽。

二、案經王裕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謝麗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行經告訴人王裕君經營之攤位前等語;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當時僅步行經過告訴人經營之攤位,並邊走邊唱名為「討客兄」之歌曲,其未刻意停留在告訴人經營之攤位前或與告訴人對話,亦未指名道姓云云。

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4月間,分別在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109巷內菜市場之不同熟食雞肉攤工作,被告於110年4月25日上午7時許,前往告訴人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攤位旁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19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7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士檢110年度偵字第1090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35頁】,復有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頁),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被告於110年4月25日上午7時許,在其經營之上址攤位前叫囂,該攤位設在人行道上,前方即為道路,被告當眾高聲辱罵其討客兄,當時其以行動電話將被告對其辱罵之過程錄下並提供予警方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35頁)。

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偵查卷內現場錄影檔案之結果,拍攝者位於設在人行道之熟食雞肉攤位內,1名身著連身洋裝之女子站在該攤位外,以手指向拍攝者大聲說話,並接續以台語對拍攝者大吼:「有本事你不要偷客兄」、「偷客兄偷到偷到街尾」、「偷客兄你也沒有比較厲害啦」,此有本院勘驗結果及附件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34頁、第41頁至第44頁);

被告亦當庭自承其為上開錄影畫面中身著連身洋裝之女子,且畫面中之熟食雞肉攤位即為告訴人經營之攤位等語(見訴字卷第36頁),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述相符。

再依上開現場錄影畫面觀之,告訴人經營之攤位設在馬路旁之人行道騎樓,拍攝期間該攤位前方人行道及馬路有許多行人及車輛經過,且被告在攤位旁說話之音量甚大,多名行經該攤位前方人行道、馬路之行人及車輛駕駛人均轉頭看向被告,此有本院勘驗結果及附件供佐(見訴字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52頁),堪認被告在告訴人經營之攤位前方,對告訴人高聲辱罵「有本事你不要偷客兄」、「偷客兄偷到偷到街尾」、「偷客兄你也沒有比較厲害啦」之行為,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同見聞,已該當「公然」之要件,且被告所述上開言詞,均屬對於道德人格負面評價之謾罵語詞,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是被告所為與公然侮辱罪之要件要屬相符,應甚明確。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當時僅邊唱「你不要討客兄」邊步行經過告訴人經營之攤位前,並未刻意停留在告訴人經營之攤位旁或與告訴人對話,亦未指名道姓,其非刻意針對告訴人唱歌或辱罵告訴人云云(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635號卷第30頁、易字卷第33頁)。

惟依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在長達2分20秒之錄影期間,均在告訴人經營之攤位旁停留,並多次以手指向拍攝之告訴人大聲陳述:「我告訴你,周仔…,你不要在那邊騙人家,我告訴你喔,已經被你騙倒了!」、「我說的是事實啊!我為什麼要做富貴雞、為什麼富貴雞的雞肉不給你拿?」、「還一直打電話他、一直打電話給那個老闆?人家欠你的喔?」、「要不然你可以去旁邊找我,隨時我歡迎你,去旁邊找我」等語,且被告均係面對拍攝之告訴人以台語陳述「有本事你不要偷客兄」、「偷客兄偷到偷到街尾」、「偷客兄你也沒有比較厲害啦」等語句,被告在錄影過程中並無哼唱歌曲之情事,此有前開本院勘驗結果及附件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當時係刻意停留在告訴人經營之攤位旁,並故意公然高聲以上述語句辱罵告訴人,被告首揭所辯當無可採。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現場錄影畫面僅有拍到其影像,無法認定當時告訴人在現場云云(見訴字卷第67頁)。

然告訴人於警詢時,明確證稱當時被告係當眾對其辱罵,上開錄影畫面係其自行使用行動電話拍攝所得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核與前述錄影畫面所示被告係朝拍攝者陳述之情形相符;

且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其確於前述時、地,以台語說告訴人討客兄等語(見偵緝卷第27頁至第28頁),堪認被告辱罵前開語句之對象即為告訴人無誤,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無足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於上述時、地,以「有本事你不要討客兄」、「偷客兄偷到偷到街尾」、「討客兄你也沒有比較厲害啦」等語句,接續辱罵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固未敘及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偷客兄偷到偷到街尾」、「討客兄你也沒有比較厲害啦」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惟此部分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以「有本事你不要討客兄」辱罵告訴人之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對從事相同行業之告訴人有所不滿,竟公然出言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深覺難堪,顯見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甚非有當。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知所悔悟。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現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00元,及其離婚、無子女,目前住在先前同事家,其需扶養父母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71頁)。

再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公共危險、幫助詐欺、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判刑確定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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