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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461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左文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111年度易字第4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同法第362條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左文龍(下稱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易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並將判決書送達至被告之住居所,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向本院具狀提起上訴,有前揭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聲明上訴狀附卷可稽。
而被告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本院依首開規定,於112年1月6日以裁定命被告應於補正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已於112年1月18日送達至被告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
另於112年1月16日送達至被告之居所,由其同居人李達琳所簽收,此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詎被告迄今未依限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議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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