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易,468,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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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平


居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火車 站南側)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號0樓(即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3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振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振平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知悉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係供個人使用之工具,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門號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第三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竟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4日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1張後,即110年10月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將本案門號SIM卡出售予其楊姓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旋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10月8日前某日,持用本案門號向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超商)綁定代號「0000000000」之會員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0月8日3時5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暱稱「都敏俊」之社群網站臉書帳號透過Messenger與林洋毅聯絡,佯稱有Iphone12手機1支可出售,致林洋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東平店內儲值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起訴書誤載以5,000元、2,500元購買點數卡,應予更正,詳後述)至前開綁定代號「0000000000」之全家超商會員帳戶而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後因林洋毅所收到之Iphone12手機因故無法開機使用,欲聯絡「都敏俊」均未獲回應,林洋毅始知受騙。

(二)於110年10月12日15時58分許,持用本案門號向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即「LALAMOVE」)申設代稱為「00000000」的帳戶,並於110年10月27日0時10分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之「二手智慧型手機、平版交流」網頁,得知高靖茹欲以3萬3,000元出售蘋果IPAD PRO平版電腦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犯意(無證據證明楊振平知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會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為本件犯行之情事),以暱稱「苂梓兒」之臉書帳號與高靖茹聯絡,佯向高靖茹欲購取前開蘋果IPAD PRO平版電腦,並將其在不詳時、地,偽造之某金融機構已匯款明細圖檔上傳至雙方聯繫所使用的前揭社群網站的通訊軟體「MESSENGER」,復使用上開本案門號所申設之「LALAMOVE」帳戶,委請不知情之快遞員卓泰佑前往高靖茹住處之臺北市文山區福興路63巷4弄附近取貨,致高靖茹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27日3時5分許,將該蘋果IPAD PRO平版電腦交付卓泰佑,嗣卓泰佑再於110年10月27日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98號之「7-11」便利商店-南西門市將該蘋果IPAD PRO平版電腦轉交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後因高靖茹遲未收到前開款項,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靜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林洋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楊振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86頁至第19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0年10月4日,申辦本案門號SIM卡後,以200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把本案門號SIM卡賣給一個楊姓朋友,因為對方說他沒有手機號碼,缺一個門號,我就賣給他,我不知道對方將門號拿去騙人或做不法使用等語。

經查:

(一)本案門號SIM卡為被告以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於110年10月4日所簽名申辦,並於110年10月8日前某日,將本案門號SIM卡以200元之價格出售予其所稱之楊姓友人,並獲得2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易字卷第183頁至第186頁、第231頁至第233頁),並有本案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含雙證件、簽名影本】(士檢111偵2774卷第111頁至第127頁)、新北○○○○○○○○111年10月13日新北永戶字第1115856577號函及所覆說明(本院易字卷第65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0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1108682號函及所覆楊振平申辦健保卡相關紀錄說明(本院易字卷第71頁至第72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遠傳(發)字第11111002637號函及所附覆說明、易付卡申請書等資料(本院易字卷第77頁至第95頁)在卷可參,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而該名友人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先以本案門號向全家超商綁定代號「0000000000」之會員帳戶後,即以事實欄一(一)之方式,以暱稱「都敏俊」之臉書帳號透過Messenger與告訴人林洋毅聯絡,佯稱有Iphone12手機1支可出售,致告訴人林洋毅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現金5,000元至被告本案門號所綁定代號「0000000000」之全家超商會員帳戶而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告訴人林洋毅因此受有損害;

又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續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LALAMOVE」申設代稱為「00000000」的帳戶後,以事實欄一(二)之方式,以暱稱「苂梓兒」之臉書帳號與告訴人高靖茹聯絡,佯向告訴人高靖茹欲購取前開蘋果IPAD PRO平版電腦,並使用上開本案門號所申設之「LALAMOVE」帳戶,委請不知情之快遞員卓泰佑前往告訴人高靖茹住處附近取貨,致告訴人高靖茹陷於錯誤,將該蘋果IPAD PRO平版電腦交付外送員即證人卓泰佑後送交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而有損害等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洋毅、高靖茹、證人卓泰佑於警詢證述明確(新北檢偵29014卷第7頁至第10頁、士檢偵2774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2頁),並有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之訂單編號000000-000000相關訂單紀錄、訂單建立人註冊資料(士檢111偵2774卷第27頁)、lalamove外送員卓泰佑騎乘機車接收、面交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士檢111偵2774卷第31頁至第33頁)、告訴人高靖茹與臉書名稱「苂梓兒」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士檢111偵2774卷第63頁至第71頁)、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1年6月20日回覆用戶帳號創立時間、用戶資訊、訂單資訊及對話紀錄(士檢111偵2774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告訴人林洋毅提供之全家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彈性繳費金額證明聯(新北檢111偵29104卷第11頁、第17頁)、告訴人林洋毅與臉書名稱「都敏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檢111偵29104卷第13頁至第15頁)、全家超商會員編號0000000000號之會員、點卡資料(新北檢111偵29104卷第19頁)、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檢111偵29104卷第21頁至第24頁)、證人卓泰佑提供之訂單編號資訊翻拍照片(士檢111偵2774卷第23頁)、遠傳電信之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士檢111偵2774卷第29頁至第30頁)、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函及所附用戶帳號00000000之會員註冊時間與訂單編號000000000000之相關IP位置(本院易字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6日全管字第0608號函覆說明暨附儲值交易明細、會員帳戶異動紀錄、受贈帳戶之相關異動紀錄等資料(本院易字卷第201頁至第205頁)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亦堪已認定。

(三)公訴意旨另就事實欄一(一)部分,關於告訴人林洋毅所受損害金額部分,認尚有繳交繳費條碼「5,000元」、「2,500元」至前開綁定代號「0000000000」之全家超商會員帳戶用以之購買點數卡之部分等語。

然依卷附之告訴人林洋毅提供之全家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彈性繳費金額證明聯、告訴人林洋毅與臉書名稱「都敏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全家超商會員編號0000000000號之會員、點卡資料、網銀國際提供2筆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星城儲值歷程、會員申請資料(見新北檢111偵29104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5頁、第27頁),上開繳費條碼之5,000元、2,500元,於告訴人林洋毅繳費後,款項係流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之星城ONLINE帳號內,而非被告本案門號所綁定代號「0000000000」之全家超商會員帳戶,故與被告無涉,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2.而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及聯絡電話號碼,可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為實名制,具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將所申請之門號輕易交付他人使用;

再參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再加以行動電話門號之付費方式通常分為月繳型及預付卡儲值型,就不同客戶之使用需求均有適用之付費方式可擇,極為方便,且無須耗費鉅額金錢,一般而言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認證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通常為提供熟識之人使用,或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

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聯絡之門號、時間均會留下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真正之使用人欲隱身幕後而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避免遭受追查,誠已可使人衍生該門號使用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

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常有所聞,業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並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並給予報酬或好處,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得知。

3.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自承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有從事保全、臨時工之工作經驗(本院金訴字卷第185頁、第234頁),堪認其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且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當知悉前揭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之風險。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承不知道本案門號SIM卡交付友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85頁、第231頁至第232頁)。

顯見被告與該名友人並非熟識之朋友,於此情形下,竟仍輕易提供本案門號SIM卡,而須承擔本案門號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被告上開所為已有可疑。

另本案門號為被告以個人身份證明文件於110年10月4日親自簽名所申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遠傳(發)字第11111002637號函及所附覆說明、易付卡申請書等資料(本院易字卷第77頁至第95頁)在卷可考,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是被告在申辦完該門號後,隨即在4日內將本案門號交付予他人,可見被告申辦本案門號應係專門作為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用,否則豈會在申辦完後短時間內即交付予他人?再參以被告自陳本案門號係以200元之價格出售(本院易字卷第186頁、第232頁),足認被告係認出售本案門號有利可圖,遂抱持僥倖心態,先前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本案門號SIM卡後,隨即將本案門號SIM卡輕率交付、出售他人,但仍無礙於其於交付本案門號SIM卡時,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門號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本案門號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由此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門號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存在。

4.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如該友人將本案門號拿去做不法使用,反正是易付卡也不能夠怎樣使用,時間到了就停掉了,自己也不會受害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32頁)。

由此可知因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為易付卡,故縱使本案門號被拿去做詐欺或不法使用,被告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

是更可認被告縱非明知,但其主觀上對本案門號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但因出售門號自己不會蒙受損失,且可從出售門號中賺取利益,仍出售本案門號予不熟識之人,而容認詐欺犯罪之發生,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灼然。

5.末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

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

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雖非持本案門號直接與告訴人林洋毅、高靖茹聯繫,然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分別向全家超商)綁定代號「0000000000」之會員帳戶、「LALAMOVE」)申設代稱為「00000000」的帳戶後,再分別以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林洋毅、高靖茹,致告訴人林洋毅、高靖茹陷於錯誤,由告訴人林洋毅依指示儲值現金5,000元至前開綁定代號「0000000000」之全家超商會員帳戶而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告訴人高靖茹依指示透過「LALAMOVE」所屬不知情之外送員卓泰佑送交前開蘋果IPAD PRO平版電腦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告訴人2人均因此受有損害,顯見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亦屬幫助詐欺集團取得利益之助力行為之一。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不能與向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上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二)部分,雖提及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另有對告訴人高靖茹為偽造文書之犯行。

然查犯罪集團施用詐術之手段與方式千奇百怪,並隨時依據檢警偵辦方向而推陳出新,衡情一般人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可預見該門號將用以詐騙他人,但尚難知悉犯罪集團之犯罪計畫為何,故主觀上就犯罪集團之犯罪手法,另可能該當何種詐欺以外之刑法構成要件,仍欠缺預見可能性。

故本件被告雖知悉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集團訛詐之工具,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雖如前述,惟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本質,究與詐欺取財之要件有所不同,故犯罪集團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騙取財物,顯已逸脫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時之可預見範圍,自與刑法第13條第2項之未必故意「得預見」要件不符。

況乎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亦當庭補充被告本件所涉法條與犯行仍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與偽造文書無涉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83頁)。

是難認被告另涉有幫助偽造文書或偽造文書之犯行,併此敘明。

(三)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林洋毅、高靖茹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情節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104號併辦意旨書所載本判決事實欄一(一)告訴人林洋毅遭詐騙而依指示儲值現金5,000元至本案門號綁定代號「0000000000」之全家超商會員帳戶而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本判決事實欄(二)告訴人高靖茹遭詐騙依指示透過「LALAMOVE」所屬不知情之外送員卓泰佑送交前開蘋果IPAD PRO平版電腦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而受有損害之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恣意將其所申請之本案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不法利益,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所為實非可採;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告訴人林洋毅、高靖茹等所受之損失,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從事保全、臨時工之工作經驗,現單身、從事臨時工及房屋廣告舉牌員、月平均收入約3,000至4,000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234頁),未能坦然面對之犯後態度,暨迄未賠償告訴人林洋毅、高靖茹之損失,或取得其等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件犯行而取得200元之對價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已如前述。

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本案門號SIM卡,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已將之交付他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筱文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清友、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禹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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