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易,50,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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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境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境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境允於民國110年7月27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靠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汐止區衛生所(下簡稱衛生所)對面道路旁,適柯依秋見狀上前勸阻其移車,兩人即生口角爭執,張境允見柯依秋轉身走回衛生所大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下車拾起道路旁跨於三角錐之隔離圍桿衝向柯依秋,以此加害身體之舉動恫嚇柯依秋,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柯依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張境允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境允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違規停車而與告訴人柯依秋發生口角爭執,並持隔離圍桿衝向告訴人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我拿起隔離圍桿是要阻止告訴人阻擋在我的車前,不讓我與我太太離開,我並未持隔離圍桿攻擊告訴人,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違規停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下車拿起隔離圍桿衝向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118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至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在場之劉冠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告之妻張文瑄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3頁、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25頁),並有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現場錄影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35頁至第14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等,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是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

從而,就被告上開言行是否即該當恐嚇,仍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經查: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看到被告車輛違停在紅線,上前請他移車,被告不予理會,我就拿起手機拍完照走回衛生所大門,被告突然下車並拿起衛生所門口圍桿朝我方向衝過來企圖攻擊我等語(見偵卷第12頁、第58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證人劉冠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天被告駕駛車輛停在衛生所前阻礙到大家通行,告訴人看到這個狀況就跑去勸被告離開,兩人發生爭執,後來被告的太太抱著小孩上車準備離開時,告訴人就走到車前拍照,並與被告太太發生爭吵,告訴人跟她吵完後走回衛生所內,但沒想到被告突然從副駕駛座衝下車,並拿起道路旁之隔離圍桿衝向告訴人,當時我認為被告是要攻擊告訴人的樣子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2頁、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2頁),足徵被告持隔離圍桿衝向告訴人之舉動,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認其有欲加害告訴人身體安全之意,再觀諸現場民眾攝錄影像,被告持隔離圍桿站在衛生所大門前時,在場民眾及醫護人員均朝被告做出制止之手勢,隨後被告之妻張文瑄即取走被告所持用之隔離圍桿,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現場錄影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35頁至第149頁),顯然被告上揭舉動已對告訴人之身體造成一定威脅,而使在場之民眾、醫護人員及被告之妻張文瑄有立即制止及阻攔被告之必要,況證人張文瑄於偵訊時即證稱:當時被告下車拿橫桿,我怕他去打人,所以趕緊把他抓回來等語(見偵卷第63頁),顯然被告持隔離圍桿衝向告訴人之行為,確已傳達將來欲加害告訴人之意思表示,自屬對告訴人之惡害通知。

又觀諸被告所持隔離圍桿具一定長度、質地堅硬,近距離朝人揮擊、衝撞,極易使人受傷,有上揭現場民眾錄影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則被告無故拿起隔離圍桿衝向告訴人之舉,因對人之身體安全產生威脅,依一般社會通念,當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且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一致證稱:被告拿起隔離圍桿的動作就讓我很害怕,身邊這麼多人,他也一點都不覺得需要收斂等語(見偵卷第12頁、第59頁、本院卷第110頁、第116頁),佐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許即立刻報警尋求協助,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是被告上開惡害通知,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亦堪認定。

⒉至告訴人在被告放下隔離圍桿欲離開現場時,固有對被告稱:「你不要走」、「你不要走」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然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覺得被告是違法的,而且這是恐嚇的過程,我需要報警、被保護,而不是被告做完這些事情就可以離開,我當時身邊很多人,我覺得被告不會再對我有肢體上的動作,我希望把被告留在原地等候警察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6頁),再參以告訴人要求被告停留現場前,現場已有民眾大喊「叫警察來」、「叫警察來」,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則告訴人為保障己身權益,在事發後要求被告留下等候警察到場,亦未與常情相悖,尚難憑此逕認被告持隔離圍桿衝向告訴人之舉措,不足使人心生畏懼,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又被告雖辯稱:我持隔離圍桿靠近告訴人是為了阻止告訴人繼續靠近其車輛,以利其妻將車輛儘速駛離,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云云,然被告下車拿起隔離圍桿時,告訴人已從被告車輛停放位置走至衛生所大門前乙節,業經被告、告訴人供陳一致(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則告訴人既已離開被告車輛周邊,被告自可駕車離去,實無下車持隔離圍桿衝向告訴人之必要,且觀諸被告持隔離圍桿衝向告訴人後,其妻張文瑄並未趁隙將車輛駛離,反係下車制止被告等情,業如前述,益徵被告所辯其為讓其妻順利駕車離開,始下車持隔離圍桿靠近告訴人云云,自無足採。

㈣、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持隔離圍桿朝告訴人揮擊之行為,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持隔離圍桿衝到衛生所大門階梯上平台處時,有持隔離圍桿朝我揮擊之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09頁、第111頁、第114頁至第115頁),然經本院勘驗現場民眾攝錄影像,僅見被告持隔離圍桿站在衛生所大門樓梯下方之地面,並無揮擊隔離圍桿之舉,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現場錄影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35頁至第149頁),且證人劉冠亞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看到被告拿起隔離圍桿衝向告訴人,其後即遭其太太取下隔離圍桿,過程中被告之姿勢無大幅改變,亦無「揮」之動作,我印象中也沒有看到被告有走上階梯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4頁),則被告是否確有持隔離圍桿揮擊告訴人之行為,已屬可疑,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補強告訴人指訴之憑信性,是公訴意旨所指上情,自難採憑,然此部分無礙於被告上揭恐嚇罪責之成立,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4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因犯無故持有殺傷力槍枝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

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3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因犯強盜罪、私行拘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6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3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徒刑期間為96年11月25日至108年8月16日),被告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

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徒刑期間108年8月17日至110年10月16日),甲、乙案接續執行,被告於96年11月25日入監執行,嗣於106年9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8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其所犯前案之強盜、傷害及私行拘禁等罪,均屬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侵害之犯罪,顯然被告於上開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學會控制情緒、理性溝通解決問題,尚乏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之尊重,因而再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違規停放車輛在衛生所前道路,僅因不滿告訴人上前要求其移車並拍照舉發,即持隔離圍桿衝向告訴人恫嚇之,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實非足取;

被告犯後否認犯罪,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道歉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土地開發公司助理,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並需扶養3歲兒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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