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易,519,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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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碧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碧宗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碧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2月6日凌晨1時39分許,見吳家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停車格(靠近南港路3段80巷左轉松河街處),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明方式開啟該車車門,徒手竊取吳家維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100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兼具信用卡功能,信用卡卡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1張。

㈡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未經吳家維本人之同意或授權,利用小額消費免於簽帳單上簽名之刷卡消費方式,出示上開兼具信用卡功能之提款卡佯為真正持卡人,使附表二所示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誤認謝碧宗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同意其以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因而提供如附表二「商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商品予謝碧宗。

二、案經吳家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謝碧宗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19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96至19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家維於警詢及偵查時除就失竊金額外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66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93至95頁】相符,並有南港路3段80巷73號對面燈桿監視器、統一超商通盈門市及敦巨門市、全家超商新東寶門市及建南門市、被告騎乘腳踏車之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統一超商通盈門市之信用卡交易明細及敦巨門市之電子發票存根聯、全家超商新東寶門市及建南門市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1年5月4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105040009號簡便行文表暨附件卡號資料、士林地檢署111年4月21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偵卷第17至44、47、51、53、55、137、141至1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竊取之現金金額,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雖指述為現金50萬元等語,然此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述訴外人李祥傑確有交付現金50萬元,但並未放在車上也沒有遭竊,對於被告陳稱其僅竊取3,100元乙節沒有意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79頁),足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竊取之現金金額應為3,100元,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多次為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及目的,客觀上具有時空密接性,並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認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本案竊盜及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依憑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行竊及詐欺取財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應予非難;

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衡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程度等情;

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擔任中古車買賣業務員工作,需照顧母親(本院易字卷第200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依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關聯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私行拘禁或傷害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現金3,100元及如附表二「商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應沒收之物,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迄未以原物返還或以金錢賠償告訴人,被告並陳稱附表二所示其於各超商購買之食品及香菸等物均已用掉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00頁),顯已無從沒收,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固屬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客觀上欠缺財產價值之重要性,又未扣案,為兼顧訴訟經濟,本院認為沒收上開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上開事實欄一㈠ 謝碧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上開事實欄一㈡ 謝碧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商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 間 地 點 商品名稱及數量 金 額 1 111年2月6日2時6分許 統一超商 通盈門市 香菸10包 1,250 2 111年2月6日2時10分許 全家超商 新東寶門市 香菸20包 2,500 3 111年2月6日2時23分許 統一超商 敦巨門市 香菸20包 3,000 4 111年2月6日2時43分許 全家超商 建南門市 輕鬆生活蝦仁炒飯1盒 海陸綜合鮮肉燒賣2盒 霸王黃金香雞腿3盒 美式香辣雞球1盒 美式卡真醬雞肉捲1盒 金牌台啤罐裝(6入)2組 金牌台啤罐裝9罐 1,041 5 111年2月6日2時50分許 全家超商 建南門市 綠牌純麥威士忌1瓶 1,099 上開商品價值合計 8,8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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