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易,532,20230424,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阿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所為之111年度易字第5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同法第362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翁阿屘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民國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易字第532號判處有罪在案,經送達判決書正本至被告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無人收受送達,乃於112年1月7日寄存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

而按其居所地送達,則因未獲會晤本人,於同年月5日由其受雇人雙連基督長老教會郭瑞華收受,被告於112年1月19日提起上訴書狀,有前揭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刑事聲明上訴狀附卷可稽。

而被告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本院依首開規定,於112年3月16日以裁定命被告應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經按被告戶籍地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無人收受送達,乃於112年3月22日寄存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

而按其居所地(同刑事聲明上訴狀上地址)送達,則因未獲會晤本人,於同年月20日由其受僱人雙連基督長老教會盧嘉翔收受,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詎被告迄今仍未依限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