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65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士簡字第471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輝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明輝基於無故侵入住居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5日上午9時20分許,無正當理由,擅自騎乘機車駛入告訴人林珈卉(下稱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宅(下稱本案住宅)之前台內,並強行拉扯大門。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19條所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於行為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
至於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否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因係依行為時狀態定之,得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本案住宅之google街景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上述時、地,騎車駛入本案住宅之前台內,並強行拉扯大門等事實坦承不諱,並辯稱其上揭所為,係因躁症復發所致等語。
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4頁、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565至567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卷第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3至25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
(二)關於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被告於當日案發後隨即被送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急診住院,經該院診斷出有躁鬱症之病情,有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頁)可考;
參以被告於案發前即罹患躁鬱症等病症,其為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等級,並於案發後之住院階段,不時情緒易怒、謾罵、詞不達意,或因情緒激動須約束其四肢並入保護室等情,此有國泰醫院111年6月23日(111)汐管歷字第4148號函暨所附被告就診之病歷(見偵卷第59至556頁)及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7頁)可憑,是由上開被告於案發前所罹患之疾病及其案發後曾發生之言行表徵,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為本案犯行時,其精神狀態是否確有可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屬有疑。
又前經本院函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為:被告於111年3月5日案發時為一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躁症發作之患者,為精神障礙的一種。
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日上午9時21分前後,被告於當日在被害人家門口做出兩次意圖拉門進入的動作。
被告自111年2月起即陸續出現前段所述之情緒和精神症狀,在案發前的111年2月15日和111年3月2日,均有因精神動作激動導致旁人需報警求助之情形。
被告無論在起初的急診評估或後續住院初期,皆被觀察到有持續精神動作激動之情形,如在111年3月6日曾被觀察到有想嘗試打開護理站大門之情形;
在111年3月7日亦曾被觀察到有走進他人病房的狀況。
且直到111年3月12日,被告皆尚有因情緒激動而需要身體約束和進入保護室之情形。
本案發生時,被告之躁症症狀顯著惡化且需要住院這段期間,所出現如情緒高昂、易怒、自尊膨脹、睡眠需求降低、多話、思緒飛越、易分心、誇大思想,以及精神動作激動等情形,符合躁症發作(manic episode)合併精神病特徵之型態,於此段發病期間除住院外,住院前亦曾出現欲攻擊家人之情形。
被告於111年3月5日住院後,雖於入院當下護理師解釋病房規定時可配合,但後續仍於111年3月6日出現嘗試打開護理站大門和111年3月7日走入他人病房之情形。
綜上所述,被告於111年3月5日行為時,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等情,此有該院112年11月6日北總精字第1122400420號函暨該院精神醫學部司法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9至75頁)在卷可稽,該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之就醫紀錄,瞭解其生活疾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
綜合上開被告案發前後之言行舉止及精神鑑定報告之結論,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為本案犯行時,其精神狀態確已達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無刑事責任能力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行為時,因罹患躁症而處於躁症發作狀態,經鑑定後認其行為時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無刑事責任能力,已如前述。
是對被告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揆諸首揭規定、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行為不罰,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1項固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近10年間,除本案外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至12頁)。
而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報告書表示被告有精神疾病多年,也持續治療,目前相對平穩,於鑑定當日並未感到明顯症狀困擾等語,此有上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有合理之對答,足認其精神疾患症狀已有改善;
衡以被告於本案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行為之嚴重性與危險性非鉅,其既已接受醫療處所之追蹤治療,顯見僅須監督被告定期接受治療,接受主治醫師之衛教提示,強化病識感,應已足避免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危險之行為,且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未達應與社會隔離之情況,故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在培、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議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