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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淑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淑玲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淑玲明知己無履約能力,於搭乘計程車時無資力可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1日23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搭乘唐澤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且未告知唐澤文其僅持有之金錢不足新臺幣(下同)100元,使唐澤文陷於錯誤,誤認周淑玲有資力支付車資,而依周淑玲指示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中正路、臺北市南港區、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等處,而未支付車資2,145元,經唐澤文察覺有異,於翌日即同年月22日凌晨3時24分許駕車搭載周淑玲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澤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周淑玲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112年4月12日審判期日報到單及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1、169、175至184頁),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上車有跟司機說我身上剩不到100元,帳戶也領不出錢,那天晚上我想到很多人欠我錢,我有跟司機說我必須先去找這些人討債才能支付車資,司機知道原因後也說願意載我。
後來我到新北市新莊區沒找到欠我錢的人,我才請司機載我到翰品酒店、南港、天母棒球場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等處找人借錢支付車資,但都沒有借到,我有跟司機說我一定會付車資,並願意給司機住址和簽立借據,但司機不同意才載我到派出所處理云云。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唐澤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上車時有跟我說要去討債,但沒有跟我說其身上沒有錢或要去借錢支付車資,我從晚上11點多載到被告,途中到民權西路、新莊區、南港區及士林區忠誠路等處停等被告,到了凌晨2點多,我問被告到底有沒有錢,被告才說沒有錢,如果我知道被告身上沒有錢,一開始就不會載被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79至182頁),且計程車乘車證明所記載之乘車時間為111年6月21日23時52分許至同年月22日2時32分許、里程72公里、停等時間1小時13分28秒,跳表金額2,140元、通行費5元,車資共2,145元等情,有計程車乘車證明書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1429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3頁),堪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隱瞞其無支付車資之能力,於上揭時間、地點搭乘本案計程車後,卻未支付2,145元車資之事實。
㈡參以被告於搭乘計程車時身上剩不到1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4、95頁、本院卷第147頁),惟被告搭乘本案計程車行駛之地點係自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乘車至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中正路,再回到臺北市南港區、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等處,車程時間逾2小時30分(含停等時間),車資逾2,000元,已超出被告身上所攜帶現金甚多,而衡諸常情,一般人均會衡量自身經濟狀況決定以何種交通方式前往其他處所,被告身上既無充足之現金,竟隱匿上情而搭乘計程車,已有可議。
況被告搭乘本案計程車之目的既係向他人討債或借錢,應可預見無法順利向他人收取債務或借錢以支付車資之可能性,竟仍要求告訴人駕車前往上開各處,待告訴人詢問後始告知其無現金可支付車資,顯自始即均係無力且無意願給付計程車車資,主觀上具有不法利益意圖甚明。
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支付能力,被告與告訴人並無特殊關係,告訴人豈會在被告表示其身上剩不到100元,要去向他人討債或借錢始得支付車資的情況下,應允載載運被告至上開各處之理,足認被告係使告訴人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車資之意願,始提供載運,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詐欺得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所詐取者,係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即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查,被告無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卻於上開時、地搭乘本案計程車,使告訴人誤以為被告有能力及意願支付車資,因而陷於錯誤,提供載運服務。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無付款真意及資力,而詐得告訴人提供載運服務之利益,使告訴人蒙受營業利益之損失,徒耗他人時間與勞力,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專科畢業、離婚之家庭狀況,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詐得之車資利益2,145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既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有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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