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易,576,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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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金生




指定辯護人 陳婕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29號、第9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金生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 實

一、周金生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並有聽幻覺、妄想及負性症狀等臨床症狀,於下列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處於顯著降低之狀態,分別於:㈠民國111年2月28日凌晨4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許憶凡所有並放置於該處陽台鐵欄杆之深藍色毛料連帽大衣1件得手。

㈡111年3月3日上午8時7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秀峰市場57號攤位前,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戴明珠所有並放置於該攤位上之剪刀1把與QR-CODE紙板1張得手。

二、案經許憶凡、戴明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周金生警詢筆錄與警詢錄音內容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警詢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勘驗被告於111年3月7日晚間8時43分至59分許、同日晚間9時2分至7分許之警詢錄音光碟,其中確有與卷附警詢筆錄不相符之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8頁)及該日警詢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30號卷【下稱偵9130卷】第13頁至第16頁、111年度偵字第9129號卷【下稱偵9129卷】第13頁至第16頁)可資比對。

是依上開規定,該日警詢筆錄之記載既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自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接受員警詢問所為陳述內容,應以本院勘驗結果之內容為準,合先敘明。

二、其餘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112年3月28日審理程序時,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金生於本院112年3月28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許憶凡、戴明珠於警詢時證述可資佐證(見偵9130卷第17頁至第19頁、偵9129卷第17頁至第19頁),另有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案發現場照片、被竊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見偵9130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偵9129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辯護人主張:依照被告病歷資料及本案鑑定資料,被告於102年、105年間即有出現精神疾病的症狀,並因而犯竊盜、傷害等案件,本案被告也是因為出現「中符」之妄想症狀,而為本案之竊盜行為,可見被告精神疾病已經達到其無法控制行為之程度,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罰等語。

然查:1.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參酌上開條文立法理由說明:上開條項所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依當前刑法理論,咸認包含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至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可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

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

2.本案被告於102年間,因另案傷害案件,經法院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有輕度智能不足,可能影響其對於瞬間性衝動之控制力;

又被告於105年3月20日,因持刀於鄰居門口前揮舞,因而被送往新北汐止國泰醫院,並再被轉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診,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等節,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1月16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0165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月11日北市醫松字第1123003825號函所附被告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6頁、第167頁至第197頁)。

復經本院囑託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經審酌被告過去疾病史、犯罪史、本院所提供之案情摘要、調查與審理內容,並經過對被告為心理衡鑑及診斷性會談與精神狀態檢查,認為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罹患有思覺失調症,並有明顯的妄想、聽幻覺與負性症狀,多年不曾接受治療,在本案中2次竊盜行為都是與思覺失調症有關,被告知道竊盜是錯誤的行為,但在其自稱受到「中符」的影響下,聽到有很多人的聲音叫被告去拿取物品,並認為自己的案件是警方縱容的結果,可見被告在受到命令式聽幻覺和妄想症狀的影響下,導致其辨識能力與衝動控制能力顯著降低與虧損等語,有淡水馬偕醫院112年3月13日馬院醫精字第1120000756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37頁)。

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之病史、犯罪史及本院提供全卷卷證之相關資料,並施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之程序,由精神科專業醫師本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洵屬可採。

3.又本院勘驗被告於111年3月7日晚間8時43分至59分許、同日晚間9時2分至7分許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被告於警詢時一再表示「這個他們大家要我偷的啊」、「你們也是縱容我竊盜」、「很多人叫我拿」、「他們就說很倒楣,要我去拿」、「就是他們大家都說我很倒楣的時候,我偷是我要用,就是說我是犯罪,因為這個東西就丟在垃圾嘛,就是他們叫我拿去...」、「(為什麼要偷?很多人叫你偷的?)對啊」、「聖德宮准許我丟在那裡的」等語,有前述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8頁)。

是本案案發當時,被告確實知悉其行為係屬竊盜,且亦知悉自身行為已屬犯罪,但因為「有人」向其表示要其竊取物品,故方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許憶凡、戴明珠之物品。

再綜合參酌前述鑑定報告內容與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主客觀情況等事證,可徵被告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時,確實有受到思覺失調症所產生之妄想、聽幻覺與負性症狀影響,而有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顯著降低與虧損之情事。

然依被告上開警詢時陳述,被告於行為時仍對於其行為的意義與目的有一定之認識,且知悉其竊取物品後放置之處所,堪認其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而顯著降低,惟未達完全喪失程度。

故辯護人主張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要件,尚無理由。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案被告於2次竊盜行為時,確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而顯著降低之情形,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基礎,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許憶凡、戴明珠財物之行為固屬不當,惟被告本案告犯罪手法尚屬平和,且竊取財物價值非鉅。

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時,坦承本案犯行,但並未返還所竊取各告訴人財物之犯後態度。

復審酌前開淡水馬偕醫院鑑定報告書所記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0頁)。

併參以被告曾因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品行(未成立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佐(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審酌本案被告竊盜犯罪手段相同、時間相近等各項因素,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刑罰經濟原則,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或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㈠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

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

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責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思維,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

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另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之行為人,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拘束身體、自由之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療並預防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

故保安處分之適用,乃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將來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性,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衡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拘束人身自由之補充或替代性處分。

㈡本案被告於2次竊盜行為時,確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而顯著降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已如前述。

且依照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97頁),可知被告於106年3月21日後即無再至該院精神科就診之紀錄。

又依上開淡水馬偕醫院鑑定報告所載被告鑑定過程與鑑定時之狀態,被告對於鑑定人之詢問多不願意回答,亦拒絕鑑定人之協助,僅認為自己是因為「中符」,方有竊盜行為,可見被告確實並無病識感,而僅認為自己係因「中符」原因方為各種行為。

再參以前述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鑑定報告書、被告病歷資料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103年起即因智能不足原因而犯傷害案件,於105年間更因為思覺失調症狀,而持刀於鄰居門前揮舞,其後於108年開始,即陸續因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參酌本案被告均是因其思覺失調症狀,認為「有人」要求其竊取物品,方為本案犯行,可認被告礙於自身無病識感,導致精神疾病日益惡化,而不斷犯罪。

且上開淡水馬偕醫院鑑定報告亦認:被告的思覺失調症對其整體社會功能造成明顯的退化,同時在過去的犯罪紀錄中也需要考慮疾病對行為可能造成的影響,此外,被告缺乏病識感,並且表現出聽幻覺、被害妄想、偷竊及暴力行為的情況,這顯示出其高度再犯風險,需要給予適當關注與治療。

又思覺失調症可能導致病人出現現實失調、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定等症狀,會影響其社會功能和自我照顧能力,被告因為欠缺病識感,目前欠缺自主就醫的動機和能力。

被告近年的病歷紀錄顯示被告並無接受精神醫療照顧,未發現有人能積極協助被告在社區生活中得到合適的醫療及生活照顧,加上被告缺乏病識感和多次暴力與犯罪及紀錄,具有高度再犯風險,臨床建議仍是先提供被告相當時間的精神科住院治療,與被告建立治療關係,並在被告積極接受藥物、心理、職能復健與社會人際的技巧訓練的處遇後,觀察其病情及社會能力提升的程度,再考慮後續生活的持續追蹤和介入,才能保護被告及他人,減少再犯風險等情,復經上開鑑定報告書記載甚明(見本院卷第236頁至237頁),亦同本院前開認定,故認被告有較長期及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性,以利未來社會化。

㈢綜合上情,為使被告於執行完畢後得以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強制治療,並避免其出監後面對立即進入社會之壓力,以降低再犯危險性,有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施以刑後監護之必要,以作為執行與復歸社會之銜接,爰衡酌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病情程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如將來執行機關認被告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仍得向法院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取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深藍色毛料連帽大衣1件、事實欄一、㈡之剪刀1把,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竊取QR-CODE紙板1張,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但審酌該QR-CODE紙板1張價值低微,沒收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犯罪事實 一 周金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深藍色毛料連帽大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 二 周金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剪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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