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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品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素不相識,甲○○為中華民國醫事檢驗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醫檢師全國聯合會)之秘書,乙○○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1時14分、同年月15日8時5分,以電子郵件(信箱地址pingyu220000000oo.com.tw)(下稱本案電子郵件)寄至醫檢師全國聯合會之電子郵件信箱(信箱地址:tamt20000000il.com),指稱:「醫檢學會秘書甲○○是牛肉場妓女…」、「醫檢學會秘書是假學歷在牛肉場表演幹妓女是性工作者…」等不實事項;
復於111年3月15日8時53分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公開社團「我是小小醫檢師,但所有醫生都需要我發出的報告」之公開文章下方,以「乙○○」之帳號(下稱本案帳號)公開發言稱:「醫檢...學會秘書甲○○在是牛肉場表演幹妓女性工作者…」等不實事項,復於同年4月14日15時3分、同日15時4分、同日15時5分連續以電子郵件寄至醫檢師全國聯合會信箱,指稱:「醫檢學會甲○○秘書是表演陰道18招性工作者,學歷完全假的…」等不實事項,以此方式毀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我國社會隨著電腦資訊及網際網路科技之快速發展,利用電腦、網路犯罪已屬常態,而對此形態之犯罪,相關數位證據之蒐集、處理及如何因應,已屬重要課題。
一般而言,數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 。
因有上開特性,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惟複製過程仍屬人為操作,且因複製之無差異性與無痕跡性,不能免於作偽、變造,原則上欲以之證明某待證事項,須提出原件供調查,或雖提出複製品,當事人不爭執或經與原件核對證明相符者,得作為證據。
然如原件滅失或提出困難,當事人對複製品之真實性有爭執時,非當然排除其證據能力。
此時法院應審查證據取得之過程是否合法(即通過「證據使用禁止」之要求),及勘驗或鑑定複製品,茍未經過人為作偽、變造,該複製品即係原件內容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如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至於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件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社群網站「FB」翻拍照片,均是以靜態拍攝該軟體畫面而來,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該畫面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應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
查本件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提出之被告臉書發布之文章翻拍照片,係以該截圖本身之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係屬物證而非傳聞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107年台上字第1840號、第2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且上開截圖,被告乙○○亦不否認確實為上開內容之貼文,僅爭執係遭盜用(見本院111年度易第646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56頁),且依卷內資料查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復與被告本件妨害名譽罪之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並經本院依法勘驗原截圖彩色照片核閱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95頁),並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而踐行合法調查程序,依前揭說明,前開截圖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80頁至第182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甲○○為醫檢師全國聯合會之秘書,不詳之人於上揭時間以本案電子郵件、本案帳號指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不實事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伊的本案電子郵件、本案帳號均被盜用,伊沒有講這些話,伊的水電費都無法入帳,告訴人故意咬死伊等語,經查:㈠告訴人為醫檢師全國聯合會之秘書,而不詳之人於上揭時間,分別以本案電子郵件寄至醫檢師全國聯合會之電子郵件信箱(信箱地址:tamt20000000il.com),指稱:「醫檢學會秘書甲○○是牛肉場妓女…」、「醫檢學會秘書是假學歷在牛肉場表演幹妓女是性工作者…」等不實事項;
復於在社群網站臉書公開社團「我是小小醫檢師,但所有醫生都需要我發出的報告」之公開文章下方,以本案帳號公開發言稱:「醫檢...學會秘書甲○○是在牛肉場表演幹妓女性工作者…」等不實事項,再以電子郵件寄至醫檢師全國聯合會信箱,指稱:「醫檢...學會甲○○秘書是表演陰道18招性工作者,學歷完全假的…」等不實事項,以此方式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330號卷【下稱他卷】第51頁至第52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臉書社團「我是小小醫檢師,但是所有醫生都需要我發出的報告」之發布文章及留言、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醫事檢驗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在職證明書、被告於111年3月23日、3月15日、4月14日寄送予「中華民國醫檢師公會全聯會」之電子郵件、被告臉書個人資料頁面各1份(見他卷第13頁至第33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臉書暱稱「乙○○」之帳號即本案帳號自111年1月25日起112年6月止均有使用紀錄,且有陸續張貼被告使用手機之每月繳款紀錄、被告住所之水電費繳款紀錄等,有檢察官於本院提出之被告臉書發布之文章翻拍照片1份(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123頁),足徵被告係以其本人姓名使用本案帳號。
再者,被告既使用本案帳號張貼之「醫檢學會秘書甲○○是牛肉場表演幹妓女性工作者…」內容與本案電子郵件寄送之內容「醫檢學會秘書是假學歷在牛肉場表演幹妓是性工作者…」大致相符,況被告並曾多次張貼照片且同時以與本案電子郵件重疊之文字內容即「牛肉場表演陰道18招性工作者」等語辱罵他人,有前揭被告臉書發布之文章翻拍照片1份可參,亦足證被告係使用本案電子郵件之人。
綜上以言,被告係使用本案電子郵件、本案帳號之人等情,應堪認定。
被告辯稱並非使用本案電子郵件、本案帳號之人,係遭盜用,伊的水電費都無法入帳等語,均屬無據。
㈢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如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
但涉及私德而於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就誹謗罪合憲性問題所做裁判的意旨,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事,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而得免責,應視表意人在為該言論前,有無就其言論內容盡合理的查證,以資判斷。
至於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及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應依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俾以調和言論自由的落實與個人名譽的保護。
是以,如表意人為達特定的目的,對於未經證實的傳聞,故意迴避合理的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發表新聞報導或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自應認為其有惡意,不得阻卻違法,應成立誹謗罪。
查,被告發表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文字,乃具體指摘告訴人「有假學歷」、「在牛肉場表演幹妓是性工作者」等,上開文字內容依社會一般通念,乃屬貶抑他人人格而嘲諷、蔑指他人人格低劣之言語,帶有鄙視、不屑之意味,均在貶抑告訴人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使告訴人難堪,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所指述告訴人有「有假學歷」、「在牛肉場表演幹妓是性工作者」之事實,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顯見被告發表上開文字時,未有任何查證之行為至明,實難以認定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核與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件不符。
㈣再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
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
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
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
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
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
查,社群網站臉書社團「我是小小醫檢師,但所有醫生都需要我發出的報告」之文章,為公開社團之公開文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醫檢師全國聯合會之電子郵件信箱(信箱地址:tamt20000000il.com)並非告訴人個人電子郵件信箱,顯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屬於公然之狀態,此應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以本案電子郵件、本案帳號傳送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文字,自屬散布行為,而上開文字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造成貶損,依被告之社會經驗,當無不知之理,卻仍恣意為之,足認其具誹謗故意及散布之意圖,其行為已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至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被告於上開時間,接續使用本案電子郵件、本案帳號,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言論指述告訴人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加重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竟擅自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內容指摘告訴人,詆毀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目前無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98頁),暨被告通緝數次始到庭審理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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