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易,660,202304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薇薇


選任辯護人 王瀅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892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薇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薇薇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店鋪,因前與隔壁店鋪之經營者鍾孝桐發生細故,遂心生不滿。

於民國111年5月19日13時32分許,在上址店鋪外之騎樓處,陳薇薇見鍾孝桐僱請之員工張麗貞因競業代班一事,向在該處擺設攤位之劉雪嬌道歉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走近張麗貞身旁,以「變態」、「不要臉」等語辱罵張麗貞,足以貶損張麗貞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麗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張麗貞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鍾孝桐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23至24頁),復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上開供述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除前開證據能力之爭執,應依前述認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應有證據能力。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經我看過光碟確認後,當時我是講「個人賣自己的就好了,為什麼叫我們這樣變態」,因為我在講這段話前,告訴人說都是她的錯,叫我們打她、罵她,但告訴人說的這段話,光碟裡聽不出來,「不要臉」在偵查庭經檢察官播放光碟後,並無聽到云云。

辯護人則以:經檢察官勘驗光碟後,確認沒有起訴書所載「不要臉」,至於「變態」的部分,當時告訴人向被告及劉雪嬌道歉時,口中說可以打他、罵他,當時被告只是要表達她不會做這種變態行為的意思,沒有妨害告訴人的名譽等情詞,為被告辯護。

惟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其上址店鋪外之騎樓處,見隔壁店鋪經營者鍾孝桐僱請之員工即告訴人張麗貞因競業代班一事,向在該處擺設攤位之劉雪嬌道歉時,走近告訴人身旁,對告訴人陳稱「個人賣自己的就好,為什麼要我們家這樣變態」等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卷內監視器光碟畫面時間13時32分01秒至13時32分15秒之影像後確認無訛,有本院112年3月14日之勘驗筆錄1份、店家監視器光碟1片、北投分局製作之店家監視畫面截圖3張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偵卷第35至36頁、卷末光碟存放袋),核與告訴人於偵查時之指訴情節、證人劉雪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對話狀況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1頁,本院易字卷第38至45頁),而被告亦坦承當時確有向告訴人陳稱「個人賣自己的就好,為什麼要我們家這樣變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另由本院前開勘驗結果,顯示:畫面中身穿粉紅色上衣之女子即劉雪嬌走往自己的攤位外,說道:「你不要跟我講話」、「不是他離開就是我離開啦,沒完沒了啦」。

此時有一身穿黑色上衣男子即鍾孝桐在畫面下方,另有一身穿黑色上衣女子即告訴人進入畫面,告訴人在劉雪嬌的攤位前向劉雪嬌鞠躬道歉;

畫面時間13時32分08秒,身穿白色上衣之女子即被告自劉雪嬌攤位對面的店面走出來,被告走向靠近告訴人,對告訴人陳稱:「個人賣自己的就好,為什麼要我們家這樣變態」,隨後被告轉向其店面方向,在尚未進入店面時,可聽到有一女性聲音講了「不要臉」,接著劉雪嬌馬上說了「不要跟我對不起」等情(見本院易字第37至38頁)。

參以證人劉雪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勘驗筆錄中「不要跟我對不起」是我對告訴人說的,因為告訴人在跟我道歉,「不要臉」的聲音聽不清楚是誰的聲音,我沒有講「不要臉」,當時現場除了我、告訴人跟被告外,沒有其他女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至42頁)。

可知,被告在對告訴人陳稱「個人賣自己的就好,為什麼要我們家這樣變態」等語後,與證人劉雪嬌說道「不要跟我對不起」之間,現場確有一名女性講了「不要臉」一語,而因該女性聲音與證人劉雪嬌聲音顯然有別,考量當下現場之女性人數、彼此發生言語爭執之當事者僅有證人劉雪嬌、告訴人及被告,且當時告訴人係處於低聲下氣向證人劉雪嬌道歉之狀態,堪認「不要臉」一語,應係被告對告訴人陳稱「個人賣自己的就好,為什麼要我們家這樣變態」等語後,在尚未進入其店鋪前所脫口而出,且衡諸當下之時間密接、對話氛圍,被告口出「不要臉」之指稱對象亦應為告訴人無誤。

至檢察官於111年8月10日偵查時亦曾勘驗卷內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認為畫面時間13時32分12秒時,僅見聞身穿白底花衣之女子稱「變態」,並未聽到「不要臉」一節,固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可參(見偵卷第71頁),惟檢察官之勘驗結果與本院之認定顯有出入,而本院當庭勘驗後認定確有聽聞一女性聲音講了「不要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勘驗結果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此部分應以本院勘驗結果為準,而上開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既有疏漏,自不足執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被告當下朝告訴人講話時,口出「變態」並非在辱罵告訴人,係為表達被告不會做出打告訴人、罵告訴人之變態行為云云,惟查:1.告訴人為被告隔壁店鋪經營者鍾孝桐之員工,被告於先前因認鍾孝桐在其營業時,曾有持手機對其店鋪內服飾商品拍照之不明意圖舉動,與鍾孝桐發生口角,鍾孝桐亦因此對被告提告妨害名譽;

又於本案發生稍早前,劉雪嬌即因告訴人競業代班一事,當面質問告訴人,惟引來鍾孝桐與劉雪嬌發生爭吵;

待鍾孝桐與劉雪嬌結束爭吵後,鍾孝桐希望被告就競業代班一事出來評理,但被告無意介入劉雪嬌與告訴人之紛爭,拒絕鍾孝桐之要求後,與鍾孝桐再度因先前鍾孝桐持手機對其店鋪內服飾商品拍照一事,質疑鍾孝桐並非販售服飾,何以要對其店鋪拍照,雙方因此爭執約莫1小時,故被告於案發當日之氣憤情緒,係因與鍾孝桐爭吵之緣故,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並無爭執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5至46、48至49頁),核與證人劉雪嬌之證言情節大抵一致(見本院易字卷第38至40頁),且被告與鍾孝桐2人間之糾紛細故,辯護人亦以言詞及書狀詳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9、57至58頁)。

由上可知,告訴人並無對被告尋釁或挑起紛爭之舉動,其對於被告以粗鄙言語相向時,自不負較大限度之包容義務。

2.再者,被告走近告訴人身旁,對告訴人陳稱「個人賣自己的就好,為什麼要我們家這樣變態」,接著再口出「不要臉」等語時,告訴人正因競業代班一事向劉雪嬌表達歉意,希望獲得證人劉雪嬌之諒解一節,此由證人劉雪嬌所述(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及本院前開勘驗結果(見本院易字卷第37至38頁)足以證明。

換言之,縱使告訴人當下曾有致歉行為,提及可以對其打、罵,目的亦係針對競業代班而引起證人劉雪嬌不悅一事,告訴人並無代替鍾孝桐向被告道歉,當下告訴人也未見有與被告對話,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係向劉雪嬌與被告道歉,表示可以打她、罵她,被告始回稱不會為此「變態」行為云云,與客觀情形顯然不符。

3.此外,被告對告訴人陳稱「個人賣自己的就好,為什麼要我們家這樣變態」等語時,稽其語意內容,應係就鍾孝桐持手機對其店鋪內服飾商品拍照一事,表達其不滿情緒。

且被告如果意在表達自己不會對告訴人為打、罵之行為,當說道第二句話時,其主詞應為「我」,而非「我們家」。

詳言之,被告所謂「個人賣自己的就好」、「為什麼要我們家這樣」,真意應在表達其與鍾孝桐之店鋪在商品販售上既不相同,鍾孝桐為何前來對其店鋪拍照,並質疑鍾孝桐是否有不明意圖。

因此,綜據事發緣由及語句脈絡,「為什麼要我們家這樣」及「變態」在被告言語表達上應非屬同一句話,,蓋因被告在當下氛圍殊無必要亦無理由陳稱自己之店鋪為「變態」,有關「變態」二字,甚至後續緊接著口出「不要臉」一語,均係被告對鍾孝桐前開擅自拍照行為倍感不滿下之情緒性言論,僅因告訴人為鍾孝桐之員工,被告始藉告訴人向證人劉雪嬌道歉之時機,認為告訴人亦屬其可歸咎之對象,而以上開負面言詞對告訴人辱罵,已甚明確。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另被告雖辯稱「不要臉」之女性聲音非其所發出,且辯護人更以監視器拍攝角度有不及之處,可能尚有圍觀民眾、鄰近店家人員為女性,不能僅因畫面中僅有證人劉雪嬌、告訴人及被告,即認「不要臉」為被告所說云云。

然而,本案依照監視器畫面所呈之現場情境,根據經驗法則判斷後,認定「不要臉」一詞應為被告所講,已如前載,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予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核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先後以「變態」、「不要臉」等負面言詞辱罵告訴人,係出於同一主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糾紛細故,僅因對告訴人之雇主心有不滿,見告訴人向他人致歉時,走近告訴人身旁對告訴人辱罵,使告訴人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合,承受被告突如其來之言語貶抑,被告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併參被告之犯罪動機、辱罵之言詞內容、對告訴人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尚以「抓耙子」等語辱罵告訴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惟查,告訴人固就被告有以「抓耙子」等語對其辱罵,惟被告對此則堅詞否認。

經本院勘驗卷內監視器光碟後,確未顯示被告有對告訴人以「抓耙子」辱罵之情形,核與檢察官於偵查時之勘驗結果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37至38頁,偵卷第71頁),是本院無從就此部分形成有罪確信,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然此部分因與被告經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罪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