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易,75,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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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DW炫彩極耀眼線液(卡其綠)、FUJIKO補妝控油水粉餅各壹個、UZU渦38C唇膏-全新裸裝口紅陸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明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2月20日20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B1之1勝霖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霖公司)經營之札幌藥妝汐止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接續竊取貨架上之DW炫彩極耀眼線液(卡其綠)(價值新臺幣《下同》510元)、FUJIKO補妝控油水粉餅(價值690元)各1個、UZU渦38C唇膏-全新裸裝口紅6支(每支價值950元)得手,將上開物品藏置在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即逕自離開。

嗣該店經理游晴閔發覺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勝霖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鄭明珠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札幌藥妝汐止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個人習慣性會檢查包內是否有必需品,例如手機、鑰匙、停車卡等,所以看監視器時我認為我是在檢查包包內是否有這些東西,入店時我手上握有停車幣,有可能是將停車幣放入包內,我記得我有看洗髮精,我東西會亂塞,不確定有無塞在其他貨架上,我檢查過我身邊的物品沒有看到起訴書所載物品。

我有習慣用藥,當時精神狀態不佳,加上事情已經有一段時間,所以沒有明確記憶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札幌藥妝汐止店,又經本院勘驗該段時間札幌藥妝之監視器影像,可見:①於110年2月20日20時(下同)29分7秒,被告走入該店;

②29分15秒,被告拿取貨架上粉紅色商品;

③29分25秒,被告低頭以右手將所持粉紅色商品放入左手手提包內;

④29分37秒至41秒,被告走到第一層貨架前拿取商品,後將拿取之商品放回原貨架;

⑤30分11秒至14秒,被告拿取第三層貨架上商品揣入懷中,並朝其右方看,後背對鏡頭移動;

⑥30分20秒至21秒,被告右手持商品,放入左手手提包內;

⑦30分32秒至40秒,被告拿取第二層貨架上商品,後該商品放回貨架上後,手伸出時手上有商品;

⑧30分50秒,被告背著鏡頭移動,於51秒轉身時,手中已無該商品;

⑨31分32秒許,被告離開該店;

⑩被告於該店期間,並無持任何商品至櫃臺結帳,且除前述情況外,別無其他自貨架上拿取商品或放置商品至貨架之動作,亦無翻動包包之動作;

⑪比對30分40秒與56秒之畫面,被告於30分50秒所面對之貨架,並無多出其他貨品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37頁至第76頁),是被告有將其於110年2月20日29分15秒、30分11秒、40秒所拿取商品放入其隨身包包內等節,堪以認定。

(二)證人游晴閔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02月23日15時許發現在我任職勝霖公司札幌藥妝門市有不明女士竊取該店物品,並調閱店裡監視器畫面釐清,並發現該不明女士是於110年2月20日20時29分許進入店內偷竊本店商品,於20時29分許竊取眼線筆、20時30分許竊取控油水粉餅、6支裸裝口紅,並於20時31分許離開本店,該名女子將竊取物品放置在他隨身攜帶的手提袋中等語(偵卷第18頁),均核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監視器所示情形相符;

另依偵卷第95頁至第103頁所附照片,可知DW炫彩極耀眼線液之包裝為粉紅色,與監視錄影畫面中被告於110年2月20日29分15秒所拿取之商品顏色相同;

FUJIKO補妝控油水粉餅、UZU渦38C唇膏則放置在被告於30分11秒、40秒拿取商品之貨架上,足徵證人前開證詞應可採信,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札幌藥妝汐止店,自貨架拿取DW炫彩極耀眼線液(卡其綠)、FUJIKO補妝控油水粉餅各1個、UZU渦38C唇膏-全新裸裝口紅6支後置入其隨身包包內,竊取該等物品等節,已堪認定。

被告辯稱於110年2月20日20時30分40秒並非拿取物品,是反光,其僅在檢視包包內所攜帶物品、或放入停車幣、或將商品亂塞至其他貨架等語,顯均異於畫面中客觀顯示情形,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稱其患有憂鬱症,長期用藥,精神狀況不佳等語,然並未提供相關證據以資釋明,復觀諸前開勘驗筆錄,可見被告隨時注意店員與監視器位置,又其拿取架上商品後,即躲藏監視器不易拍攝到之位置,將所拿取之商品藏放在隨身手提包內之方式掩飾其犯行,均與一般人避免犯罪行為遭人察覺或報警之行徑相同,足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能辨識其行為係屬違法,且能依其辨識而行為,核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末被告雖聲請勘驗其他區域之監視器畫面,然本院已當庭就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札幌藥妝汐止店內之監視器畫面全數勘驗,被告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係基於同一不法所有意圖,同地實行,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侵害之法益復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9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科處罰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頁),竟仍不知警惕,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意圖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有非當,復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有約20萬元債務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之DW炫彩極耀眼線液(卡其綠)、FUJIKO補妝控油水粉餅各1個、UZU渦38C唇膏-全新裸裝口紅6支,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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