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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禹興
具 保 人 劉顧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易字第85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顧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吳禹興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劉顧鄉繳納指定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9號卷第55至56、99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本院合法傳喚通知應於111年3月23日上午10時到庭,並同時按具保人陳報之地址通知具保人應督促偕同被告到庭,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時日遵期到庭,嗣經本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又未能拘提到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被告及具保人之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5、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1年4月27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13726417號函所附拘票、拘提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在監、在押,亦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在監在押紀錄表存卷可查。
基上可知,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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