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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顯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顯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顯騰與陳國欽為鄰居關係,賴顯騰於民國110年2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後門外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因不滿陳國欽持手機錄影其停放機車之過程,而與陳國欽發生爭執,於爭執過程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辱罵陳國欽「幹你娘機掰(台語)」等語2次(公訴意旨誤載為賴顯騰第2次辱罵言語為「幹你娘」,應予更正),足生損害於陳國欽之名譽。
二、案經陳國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則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賴顯騰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開傳聞證據,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語出「幹你娘機掰(台語)」等語2次,但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這只是我的口頭禪,我沒有侮辱告訴人陳國欽的意思等語。
惟查: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停放其所駕駛之機車時,因遭告訴人持手機拍攝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爭執過程中曾語出「幹你娘機掰(台語)」等語2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74號【下稱偵查卷】第70頁、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5頁、第68頁),並有告訴人手機錄影檔案擷圖照片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6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檔案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39頁至第5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上開言語並非針對告訴人,只是口頭禪云云。
然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⑴於檔名「000000 000000-0 (髒話在本影片51秒處)」檔案中,可見於螢幕畫面顯示時間11:57:25,被告之子賴齊得走向告訴人,並質問告訴人為何錄影,告訴人則質疑為何賴齊得要動手,兩人隨即發生爭執、拉扯,爭執過程中,被告亦一同加入拉扯告訴人,並於幕畫面顯示時間:11:58:11時,被告口出「幹你娘機掰」等語;
⑵於檔名「000000 000000-0 」錄影檔案中,可見告訴人以手機報警,被告則於其機車上整理東西,並於螢幕畫面顯示時間12:00:43時,轉向告訴人手機鏡頭,並口出「幹你娘機掰」等語,告訴人即上前質問被告,在一旁勸阻之被告及告訴人鄰居江燕貞亦上前勸阻被告、告訴人,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49頁至第50頁)。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在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拉扯時,語出第1次「幹你娘機掰」,並於告訴人報警時,再次轉向告訴人方向語出「幹你娘機掰」,顯均係為表達己身不滿,而針對告訴人之言詞,聽聞者並可感受被告情緒激動、異常,自屬攻擊性之言詞,且該言語依據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觀之,足以對告訴人之人格、品行、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貶損。
被告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後門外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為前揭言語,應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前揭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內2次以「幹你娘機掰」字辱罵告訴人,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攝影其停車過程,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過程中不思理性溝通,竟以公然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當,並參考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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