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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依凡
具 保 人 潘昇奕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昇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潘依凡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7萬元,由具保人潘昇奕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於同日將被告釋放在案。
茲因被告於本院112年8月23日審理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託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偕同被告到庭,有本院送達傳票、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2年8月31日園警分刑字第1120033139號函暨查訪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而被告並無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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