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秩抗,1,2022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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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何牧珉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民國110年12月2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0年度士秩字第105號,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0年9月2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03017002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士林簡易庭。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何牧珉於民國110年9月4日18時5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未配戴(原裁定誤載為「為配戴口罩」,應予更正)口罩外出走動,經員警發現並法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及居所拒絕陳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①原裁定並未交代員警發現何事、依何法查察,核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法,抗告人確無該裁定所稱行為。

②原裁定未交代110年8月24日至9月6日期間之防疫規定為何,核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法。

③原裁定未交代行政罰法第4條所謂程序所據之法律或自治條例為何,核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法。

④行政罰法第34條所定之行政機關,以有管轄之主管機關始足當之,原裁定未指明行政法義務所據法令為何,自無從認有管轄機關,縱認為其義務以傳染病防治法為據,警察機關即本件之移送機關顯非該法主管機關而無本件管轄權,是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原裁定並未說明本件有何行政罰法所定「確實無法辨認其身分且情況急迫者」之情形,核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法。

⑤原裁定就警員究竟是依行政罰法或警察職權行使法而為系爭行為,原裁定前後認定不一,裁判不備理由、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事實、具體危害於本件為何、警員據何法令得查證抗告人是否來自疫情嚴重之區域或國家,原裁定均尚未說明,是原裁定核有裁判理由不備之違法。

⑥所謂警察依法查察,所依之法為何,原裁定並未指明。

抗告人並無拒絕陳述之行為,原裁定以職務報告為證據,然該報告核屬傳聞之供述證據,不得做為證據,況該證據尚未經合法調查。

若抗告人拒絕提出姓名,如何調閱相關卷證資料,是原裁定所得心證即與論理、經驗法則相違。

又如以調閱相關卷證即可得抗告人為何,本件即非行政罰法第34條所定之「確實無法辨認其身分且情況急迫者」,員警所為即非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所定「必要措施」,是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⑦本件並無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1條通知、訊問抗告人,是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⑧原裁定所據「職務報告」空言抗告人「仍拒絕提出其姓名、住居所等資料,並持續出言挑釁、過程中欲逃逸並不斷推擠警方」,然原裁定就抗告人之異議,警察機關是否製作異議紀錄皆應調查而未調查,又未說明不調查之理由,核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法。

⑨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5條,本件裁定所憑證據皆未經合法調查,是原裁定核屬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⑩原裁定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依之法為何固未指明,惟其所依之法,當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章之規定為限,前揭他部法律於其適用之範圍皆優先適用於為普通法之社會秩序維護法,再觀其立法理由,亦可得知其所依法當以警察機關有管轄權之治安事件為限,是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警察機關因警察人員發現、民眾舉報、行為人自首或其他情形知有違反本法行為之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

警察機關為調查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通知嫌疑人,並得通知證人或關係人;

訊問嫌疑人,應先告以通知之事由,再訊明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所或居所,並給予申辯之機會;

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

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

但確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而無逃亡之虞者,得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2條、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警察機關對於被移送人有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之行為時,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1條之規定通知被移送人,或同法第42條逕行通知被移送人,對被移送人訊問,給予被移送人就其有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違序行為事實的申辯機會。

亦即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所規定的「訊問」,至少是指對被移送人的訊問,若移送機關未對被移送人為訊問,即難認為符合移送法院的程序規定。

至被移送人若經移送機關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8條,本即得逕行裁處,附此敘明。

四、經查,移送機關將抗告人移送本院簡易庭,並未同時提出任何訊問被移送人的筆錄,而移送書係載:員警於110年9月4日18時52分,在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7段114巷60弄,發現抗告人未依規定配戴口罩在戶外走動,經警員告知事由並開立違反傳染病防治法通知書,惟抗告人拒絕出示證件亦不告知真實姓名,經警員再次告知權利與違規事實,並宣讀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請其出示證件,抗告人仍不為所動,而員警即將抗告人帶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等語(參原審卷第4頁),又抗告人於110年9月4日19時43分表示要聲請提審,經本院110年度提字第15號裁定駁回聲請,因身份已查明,經員警任其離去一情,則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8頁至第7頁),是綜合上情,移送機關就抗告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一事究竟有無通知抗告人到場說明,抑或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2條之規定逕行通知到場或強制其到場,又有無對抗告人就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違序行為事實為訊問等節,均屬不明,有進一步調查與研求之餘地。

原審未予究明,逕對抗告人為裁處,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全然無據,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士林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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