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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明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040號),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64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陸明坤竊盜,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陸明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未婚,目前無業,以政府補助作為唯一經濟來源)、教育程度、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關於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除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者外(即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或酌減),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並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查,被告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取得之財物,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錦松,然經本院審酌被害人遭竊之報紙之財產價值尚屬低微,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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