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簡,18,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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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榮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56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榮明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被告周榮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張金發間之爭執,竟以徒手及腳踢方式毆打告訴人成傷,自應非難;

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併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小孩均已成年,曾從事油漆工,日薪新臺幣1,400元,目前待業中且一個人租屋居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43號
被 告 周榮明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榮明因細故而對張金發不滿,欲找張金發理論,遂於民國109年7月12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工地,因雙方起口角爭執,周榮明竟基於傷害犯意,以徒手、腳踢方式毆打張金發,張金發因而受有臉部右耳挫傷合併撕裂性傷口、雙側手肘、前臂及腕挫傷合併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嗣經張金發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金發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榮明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張金發互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楊雁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臉部、手部、胸部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舒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靜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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