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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樂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17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樂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壹點零貳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就被告胡樂鑫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補充為「於民國110年3月28日下午2、3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補充為「並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在被告所著內衣內,扣得被告所有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三)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12月20日北市醫忠字第1103078358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0年12月29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04265796號函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
二、法律適用部分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753、2138號、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29、130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9月1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為成立累犯之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且其經入監執行前案所科有期徒刑後,猶為本案犯行,況本案犯行之時間與前案執行完畢日相距非久,堪認其未因前案而戒除毒癮惡習,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屬薄弱,是本院認就其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至有過苛或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入監服刑後,仍未戒除毒癮惡習,再為本件犯行,顯認缺乏戒斷決心。
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不諱,並陳稱其此次入監前,已有數月未施用毒品等情;
且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害其他法益。
另被告於107年至110年間,因復發性鬱症伴有精神病特徵,在精神科就診,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前開函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現已懷孕,此次入監前在家待產,先前在服飾店擔任店員工作,及其已婚,育有1名現年4歲之兒子,目前其因另案在監執行,入監前與祖母、父親、兒子同住,其無需扶養任何人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再被告除前開成立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因施用毒品、妨害公務案件,經判刑確定之品行,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毛重合計1.03公克,其中0.003公克經鑑定用罄,驗餘毛重合計1.027公克),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餘之物,復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無誤,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5月2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為證;
又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盛裝該等毒品而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該玻璃球之價值低微,且未據扣案,如需調查該玻璃球之存否及認定價額,勢須耗費相當資源,因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經與「調查該玻璃球之存否、認定追徵價額及日後沒收執行所需之勞費」相較,本院認對被告科以刑罰,已足以保護法秩序,亦即沒收該玻璃球及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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