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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登國
選任辯護人 蔡賢俊律師
姜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02號、109年度偵字第1864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62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登國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給付被害人黃薇如損害賠償新臺幣貳佰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前給付剩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登國於民國109年2月下旬結識黃薇如,2人為友人關係。吳登國於109年4月20日某時許,向黃薇如稱其申辦信用卡需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存款證明等語,黃薇如因而於同年月24日下午1時許,匯款200萬元至吳登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並與吳登國簽立現金保管條1紙,與吳登國約定該筆200萬元款項係委託吳登國保管,僅作為吳登國申辦相關信用卡之財力證明使用,吳登國應於109年5月8日前歸還,不得任意動用。
詎吳登國取得上開200萬元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年4月24日收受上開款項後(公訴意旨誤載為109年5月,應予更正)至6月30日間,接續將上開款項挪作個人用途使用,將上開款項花用殆盡,而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嗣經黃薇如屢次催討吳登國返還上開款項無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薇如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登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薇如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142號卷【下稱偵28142卷】第6頁至第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64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0頁至第45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4月24日簽立之現金保管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頁、第10頁、偵28142卷第10頁),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月14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05133號函所附被告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09年4月至6月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4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
又侵占之客體除特定物外,不特定物如以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不論其物體是否代替物,均應成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申言之,對於不特定物得否為侵占罪之客體,我國刑法係採違背委任意旨說,以其處分代替物有無違背其委任意旨為準,行為人既在未得委任人同意下,即擅自處分款項,而有違背委任意旨之情事,自不得因金錢係屬不特定物,即謂不成立侵占罪。
是自委任人處所收取之金錢係供特定之用途者,因與受任人固有金錢混合而形成由委任人與受任人就混合後之金錢部分按來源比例共有之,如受任人未能以混合後之金錢完成委任事務,即可認其違背委任意旨而擅自處分共有之合成物,自屬構成侵占罪。
本案告訴人因委由被告保管而交付金錢予被告,並言明該筆款項供作被告申辦財力證明使用,要非被告可自由運用,被告既未得告訴人同意,即擅自處分所收受之金錢,而有違背委任意旨之情事,自不得因金錢係屬不特定物,即謂不成立侵占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己身所需,竟將所收取之告訴人款項侵占入己,所為實屬非當,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被告所侵占之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固已達成調解,惟因約定分期賠償而尚未履行完畢,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按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200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11年3月31日前給付50萬元,於111年5月27日前給付剩餘150萬元,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
倘被告未遵此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或未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
經查,被告本案侵占之200萬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因約定分期履行,迄今尚未給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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