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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琥
選任輔佐人 吳東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650號)後,再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琥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小熊餅乾貳盒、巧克力派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吳文琥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惟被告確有竊取被害人景順宜所有物品一節,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陳述:當時被告有向我搭話,問我時間及附近有無飲料店,後來我就低頭滑手機,5 分鐘後要去拿供品,東西已經不見了,現場除了我跟被告外,只有一位玉山銀行的行員,她說她有看到被告拿走東西離開等語明確,且被告嗣因故為警盤查之際,亦經員警在其身上扣得被害人所失竊之識別證,有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職務報告在卷可稽,益徵被害人之本案物品,確係經被告竊取,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仍否認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患有急性精神病狀態【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可佐】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得之小熊餅乾2 盒及巧克力派1 盒,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另所竊得之識別證,嗣經員警尋獲後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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