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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任
法扶律師 廖希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第四行關於「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
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第4行關於「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
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誤寫情形,惟仍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揆諸前述說明,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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