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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欣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緝字第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緝字第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正欣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參拾玖萬陸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正欣為洪雅筑父親之友人,因洪雅筑有將人民幣轉匯為新臺幣之需求,且知悉陳正欣有轉匯之管道,故與陳正欣約定,由洪雅筑匯款人民幣50萬元至陳正欣帳戶後,陳正欣再將等值之新臺幣241萬5,000元(匯率1:4.83)匯款至洪雅筑指定帳戶內。
嗣洪雅筑於民國105年6月29日,依上開約定,由其交通銀行上海虹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人民幣50萬元至陳正欣交通銀行上海虹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詎陳正欣取得上開人民幣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於同日將相當於人民幣10萬3,520元之新臺幣50萬元匯款至洪雅筑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餘人民幣39萬6,480元(相當於臺幣191萬5,000元)之款項,則均挪作個人用途使用,將上開款項使用殆盡,而以此方式將上開人民幣39萬6,480元侵占入己。
嗣經洪雅筑屢次催討陳正欣交付上開款項無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雅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正欣於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緝字第42號卷【下稱調偵緝卷】第39頁至第42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81號卷第106頁、111年度易緝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雅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14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調偵緝卷第39頁至第42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交通銀行上海虹口支行匯款單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存摺影本、與被告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照片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7頁、第28頁至第29頁、調偵緝卷第14頁至第29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但本次修正,僅就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法定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項之1規定予以換算後明訂為3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之刑法第335條規定。
三、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
又侵占之客體除特定物外,不特定物如以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不論其物體是否代替物,均應成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申言之,對於不特定物得否為侵占罪之客體,我國刑法係採違背委任意旨說,以其處分代替物有無違背其委任意旨為準,行為人既在未得委任人同意下,即擅自處分款項,而有違背委任意旨之情事,自不得因金錢係屬不特定物,即謂不成立侵占罪。
是自委任人處所收取之金錢係供特定之用途者,因與受任人固有金錢混合而形成由委任人與受任人就混合後之金錢部分按來源比例共有之,如受任人未能以混合後之金錢完成委任事務,即可認其違背委任意旨而擅自處分共有之合成物,自屬構成侵占罪。
本案告訴人因委由被告匯兌款項而交付人民幣50萬元予被告,要非被告可自由運用,被告既未得告訴人同意,即擅自處分所收受之人民幣39萬6,480元,而有違背委任意旨之情事,自不得因金錢係屬不特定物,即謂不成立侵占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己身所需,竟將所收取之告訴人款項侵占入己,所為實屬非當,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被告所侵占之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共識,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81號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侵占之人民幣39萬6,48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告訴人,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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