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與乙○○為兄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
-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 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 二、按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接續於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其與告訴人及家人等
- 五、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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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47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2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兄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於民國109年6月11日晚間10時40分許,因不滿其與乙○○之父當時病危送往急診,乙○○仍未前往探望陪伴,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ELI」帳號登入LINE通訊軟體後,在其與乙○○及其叔叔、姑媽、表弟、表姊、堂弟等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LINE通訊軟體「楊家醬」群組內,標註乙○○LINE通訊軟體暱稱「Andy Yang」,並接續傳送:「操你媽的幹」、「你他媽廢物」、「幹你娘住三重來新莊會死老婆小孩是不是」、「操你娘的機巴」、「你他媽廢物」、「王八蛋」等文字,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9號卷【下稱新北偵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LINE通訊軟體擷圖(見新北偵卷第1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被告自承該「楊家醬」LINE通訊軟體群組之成員包含其及告訴人與其叔叔、姑媽、表弟、表姊、堂弟等特定多數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78號卷第31頁),故即便扣除被告與告訴人,仍有其餘群組成員可得觀覽,已達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程度。
再參以被告所傳送之「操你媽的幹」、「你他媽廢物」、「幹你娘住三重來新莊會死老婆小孩是不是」、「操你娘的機巴」、「你他媽廢物」、「王八蛋」等文字,依一般社會通念,乃屬負面評價之字眼,係對於他方傳達輕蔑、不屑態度之用詞,有使人難堪之意思,而為一般人所無法認同、接受,核屬侮辱之言詞,被告所為應係公然侮辱無誤。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新北偵卷第31頁),彼此為2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故意對告訴人所為之前述犯行,乃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並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僅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
而起訴書雖漏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但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業已對被告上揭對家庭成員精神上不法侵害之事實詳加載述,是本院就該部分自得加以審究,至檢察官漏引法條部分則應予補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接續於「楊家醬」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傳送「操你媽的幹」、「你他媽廢物」、「幹你娘住三重來新莊會死老婆小孩是不是」、「操你娘的機巴」、「你他媽廢物」、「王八蛋」等文字之行為,均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相同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其與告訴人及家人等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群組內傳送上開辱罵告訴人之文字,損及於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固有不該。
惟念被告係在其父親送急診之情境刺激下,因不滿告訴人仍未即時前往探視而心生不滿之犯罪動機,方傳送上開訊息,且傳送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僅有其家人等特定人,與一般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為侮辱行為之法益侵害程度仍屬有別。
並參以被告於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不願到庭(見本院卷第31頁公務電話紀錄表),而無法成立和解,是尚難僅以未達成和解之結果認定被告不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無和解之誠意。
另被告並無因刑事案件經判處罪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
復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並非重大,且本案之糾紛肇始於被告因父親急診一事,致情緒失控對告訴人為前開言詞,可認被告是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犯後知所為非是,坦承犯行,雖未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此係因告訴人不願到庭所致,並非被告無自省道歉之誠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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