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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作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6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1年度易緝字第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作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被害人提款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蕭作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犯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0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同類型詐欺犯罪,足見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認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佯裝台商向告訴人謝承緯借款而詐欺告訴人,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易緝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管理員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扶養負擔,現患有高血壓、腎臟病及糖尿病之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以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3,600元,而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履行期尚未屆至,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蔡元仕、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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