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壽玉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393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於民國110年11月6日晚間11時23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住處內,因子女照顧問題,與甲○○發生爭吵,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丟擲其與甲○○共同所有及管領之放置於上開住處客廳之電風扇1個,致該電風扇之軸心變形、葉片斷裂而損壞,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9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61頁至第65頁),並有被告損壞電風扇過程照片3張、電風扇損壞後之現狀照片3張(見偵查卷第67頁至第6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
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查本案被告及告訴人共有之電風扇業已因被告丟擲行為,致葉片斷裂、軸心變形,已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效用,因而該當損壞之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告訴人為被告之配偶,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6頁),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損壞其與告訴人共有財產即上開電風扇之行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而該當同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之基礎,審酌被告因照顧小孩問題與告訴人產生爭執,即以前述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毀損其與告訴人共同管領之財物,不但無法抒發其情緒,反而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及致生更多不必要之困擾,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行為手段、情節、危害程度尚非過鉅,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本院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並非重大,且本案之糾紛肇始於照顧小孩一事,致情緒失控對告訴人為前開行為,可認被告是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犯後知所為非是,坦承犯行,雖未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雙方未能達成和解與被告是否有再犯之虞並無直接關連,且此係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所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並非被告無自省道歉之誠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