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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豐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1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豐旭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謝豐旭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謝豐旭原向陳國安承租臺北市○○區○○街0號房間居住,雙方於民國110年7月6日凌晨4時許,在上址因租約到期必須清空搬離及退還押金等情發生爭執衝突,詎謝豐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以手回指戳到陳國安眼睛附近,及出手拉扯陳國安衣服,致陳國安因而受有左眼下擦傷0.3x0.1公分、右側頸部擦傷1x0.1公分及左側頸部擦傷0.5x0.1公分等傷害。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謝豐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國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四、核被告謝豐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手回指戳到告訴人陳國安眼睛附近,及出手拉扯告訴人衣服之時間密接、地點同一,顯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為之,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犯後雖知坦認犯行,且曾與告訴人當庭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9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嗣未按時給付任何賠償款項,另被告自陳:伊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搬運工作,月薪平均約新臺幣4至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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