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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2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84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陳柏升於本院民國111 年3 月23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即以不雅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林駿宏,侵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當時所受刺激、雖有和解意願,但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獲得其諒解,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2,000元、單身、尚有4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 年度易字第84 號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佳誼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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