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簡,70,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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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和運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78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和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和運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和運所為,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

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即被告之子謝豐安產生爭執後,竟即持水果刀刺傷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水果刀1 把,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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