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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冠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審案號:110年度審簡字第667號,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8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予以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再刑事訴訟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1編總則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另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可付與文書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而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
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竟未前往領取,於送達所生之效力皆無影響。
而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亦同。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王冠翔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0年9 月9日以110 年度審簡字第667 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後,將上開判決正本交郵務機構以掛號送達被告之住所即「花蓮縣○○市○村00號」(同被告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載地址),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0 年9 月15日寄存於被告住所轄區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667號卷【下稱審簡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憑。
㈡又經本院核閱卷內資料,並無被告陳報或變更住居所之陳明文件,而被告於前揭寄存送達時亦無在監在押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
則原審簡易判決既已於110年9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上開住所,揆諸上開說明,無論被告是否實際領取,自應於送達經10日後之110 年9 月25日即發生送達效力,並於翌日即同年月26日起算本件上訴期間20日。
而因被告之上開住所位於花蓮縣,並非本院轄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應加計本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2日及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3日,是本件被告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0 年10月20日。
惟被告竟遲至110年11月2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其刑事上訴狀暨其上法務部○○○○○○○○戒護科收狀戳在卷可按(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號卷第7 頁),則被告對於原審簡易判決之上訴,顯已逾上揭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應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不得補正,揆諸首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㈢至於原審於本件上訴期間屆滿日即110年10月20日後,再行於同年11月15日,將原審簡易判決寄送至被告當時所在之法務部○○○○○○○○○○○(見審簡卷第31頁),既發生在本件原審對被告上開「花蓮縣○○市○村00號」住所合法送達而上訴期間屆滿後,自應認不能影響於本件上訴仍屬逾期而不合法之結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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