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簡上,78,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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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宏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110年度審簡字第9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7189號;
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98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宏鈞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僅爭執原審量刑(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9頁),被告謝宏鈞並未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

據此,本院審理的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仍在告訴人楊偉雄管領下,擅以書狀滅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使地政機關承辦公務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之損害,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無子女仰賴其扶養、職業為工程師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㈡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事發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尚難謂佳,原審判決之量刑顯然過輕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就本案相關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89號民事案件達成調解,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387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況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更難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過輕之不當,揆上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

是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宣告之理由: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前,調解筆錄載明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後,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而被告業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點交同意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頁、第167至170頁、第177頁),酌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明,被告履行調解內容完畢後,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56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昭瑩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宏鈞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718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198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144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宏鈞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登記資料上」更正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登記作業系統電腦資料上」。
㈡被告謝宏鈞於本院民國(下同)110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法僅係將該條文所定罰金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後之金額,予以明定,修正前、後之法定刑並無不同,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
㈡次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
須一經他人申明、申請或申報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一定意思表示者,始足構成。
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不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判例參照)。
又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
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分別為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所明定。
故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並未滅失,竟主張該權狀滅失之不實事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須經該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此「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據以補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始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物登記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以公文書論。
經查,本件被告於108年1月21日至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謊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經該地政事務所依前揭規定公告,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後,於30日內無人異議,因而據以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依前揭說明,被告謊報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遺失之情形,已因於公告期間無人異議,而使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異動索引等電磁紀錄上(見他卷第158、227頁),據以補給(補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且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又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上開電磁紀錄應以公文書論,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載明,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至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9837號),因與本件已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仍在告訴人楊偉雄管領下,擅以書狀滅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使地政機關承辦公務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之損害,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無子女仰賴其扶養、目前為工程師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承辦公務員就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異動索引等電腦檔案公文書上,雖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之物,故無從宣告沒收;
另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因被告申請權狀補給所製作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該等權狀本身無從表彰一定之財產上價值,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未經扣案,為免執行上增加無謂之困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亦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189號
被 告 謝宏鈞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宏鈞出借名義供楊偉雄登記為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建物(下稱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明知本案房地所有權狀由楊偉雄保管,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1日,在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以保管不慎為由,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登記資料上,並據以發給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楊偉雄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楊偉雄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宏鈞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偉雄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發狀日期於104年12月25日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影本1份 佐證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係由告訴人保管且並未遺失之事實。
4 108年1月2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 佐證被告於108年1月21日以「保管不慎」為由,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然被告與告訴人間非單純借名登記關係,而係兼有合夥投資之對向關係,且被告無何受告訴人委任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情形,是被告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主體,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以背信罪論處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罪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睦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祥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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