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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陳沛霈
被 告 謝宗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謝宗廷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號案件審理後,該案業於民國111年4月7日上午11時17分許辯論終結,並定於111年4月28日宣判;
而原告陳沛霈遲至111年4月7日上午11時59分許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錄音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審理筆錄、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記在卷可憑,依據首揭規定,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非屬合法,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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