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聲,105,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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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宗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宗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宗諭(下稱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

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

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0年11月23日)前所為,又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之法益性質,各罪犯行期間間隔約1年3月等情狀,及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3日內表示意見,該意見調查表於111年1月26日送達於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等情,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公共危險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3日 109年7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732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06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657號 110年度訴字第309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20日 110年11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657號 110年度訴字第30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1月23日 110年12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264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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