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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忠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忠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忠聖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
三、經查,受刑人沈忠聖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49號判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2「犯罪日期」欄,應分別更正為如附表所示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四、爰審酌依卷附判決所示,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兩者罪質、侵害法益相近,又參考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08年10月中旬前之某日時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則為109年6月29日、30日某時許,2次行為間隔約9個月,及受刑人以書狀對本件定刑表示希望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10月中旬前之某日時許 109年6月29日、同年月30日某時許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32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449號 110年度訴字第380號 判決日期 110年7月13日 110年11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449號 110年度訴字第38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8月17日 110年12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020號(已執畢)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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